發布時間:2007-10-08 文號:匯綜發【2007】166號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貫徹落實《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以下簡稱《操作規程》)。現將《操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不再對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核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等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而只頒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同時收繳已頒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等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換證工作應當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換證期間,原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新頒發的《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同時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等各類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區內企業憑《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辦理經常和資本項目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規定做好相應外匯賬戶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報送工作。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轉發轄內支局和保稅監管區域管理機構以及銀行、企業等,做好宣傳及換證準備工作,及時為區內企業換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并盡快完成相關操作培訓。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聯系人:劉宏玉 荊琴 電 話:68402129 68402429 傳真:68402430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
第一章 外匯登記
第一條 區內企業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經批準的合同(獨資企業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還需提供審批機關對設立該企業的批準文件)等有關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向注冊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外匯局審核區內企業送交的上述材料無誤后,向區內企業核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設計,各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偽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出賣。 第二條 在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后從事貨物貿易經營活動的區內企業,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出口核銷備案登記手續時,除《登記證》外,還需提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 第三條 區內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并領取《登記證》后,有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或者發生股權轉讓、增資、合并及分立等情況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注冊地外匯局備案,并辦理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第四條 區內企業經營期滿或因故導致經營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解散的,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交回《登記證》。 第五條 區內企業遺失《登記證》,應當自知道遺失之日起5日內登報發表遺失聲明,并在登報聲明后5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外匯局報告,注冊地外匯局憑遺失聲明給予補發。 第六條 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業務時,除按本操作規程提供規定的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出示《登記證》。 外匯局通過外匯年檢對《登記證》每年核證一次,經過核證的《登記證》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區內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同時遵守境內區外外商投資企業驗資詢證、聯合年檢等外匯管理規定。 第二章 外匯賬戶管理
第七條 區內企業開立、變更、關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持《登記證》,按照境內區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直接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區內企業開立、變更、關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持《登記證》,按照境內區外資本項目外匯賬戶管理規定辦理,并按照相應外匯賬戶管理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九條 區內企業外匯賬戶統一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區內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包括收匯、付匯、結匯、購匯均應通過外匯賬戶進行。 第十條 銀行為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填寫開戶銀行名稱、賬號、幣種、賬戶性質和開戶日期,并加蓋印章。 銀行應當區分區內企業與境內區外企業外匯賬戶,分別按照相應規定辦理外匯業務,并遵守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要求。 第十一條 銀行和企業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規定的收支范圍使用外匯賬戶,不得利用外匯賬戶代其他機構和個人收付、保存外匯資金。 第三章 外匯收支和結售匯管理
第十二條 區內企業的外匯收入可以按相關管理規定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條 區內企業向境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持以下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向境外購買貨物,貨物直接從境外報關或者備案進口的,應當憑《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其他與支付方式對應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如區內企業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為其他企業,還需提供相應的代理進口協議。如區內企業提供的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的經營單位為其他企業,還應提供相應的買賣合同或者倉儲協議以及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區內企業的證明。 (二)向境外購買貨物,貨物直接來源于區內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或者其他海關監管憑證、境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簽訂的倉儲合同或者協議、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境外企業的證明等辦理。 (三)向境外購買貨物,貨物來源于境內區外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或者海關對該貨物在境內區外的監管憑證以及境內區外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境外企業的證明。 (四)向境外購買貨物,再將貨物轉賣給境內區外企業,并由境內區外企業直接在境內區外報關進口的,境內區外企業向區內企業支付,區內企業再向境外支付時,應憑《登記證》、合同或者協議、發票、相應的收賬通知或結匯水單、境內區外企業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銀行須在該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簽注付匯企業名稱、付匯日期、金額。如境內區外企業向區內企業付匯時,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已留存付匯銀行,還應出具注明“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已留存”和簽注付匯金額、日期及收款企業的報關單復印件或者電子底賬核注、結案證明。 第十四條 區內企業向境內區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持以下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直接從境內區外購買貨物,貨物來源于境內區外,并直接向境內區外支付,應當憑《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與境外企業簽訂合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報關出境,除提供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相應的收賬通知或者結匯水單。 (三)向境內區外購買貨物,貨物來源于區內的,區內企業應憑《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或者其他海關監管憑證、境內區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的倉儲合同或協議以及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境內區外企業的證明。 第十五條 境內區外企業從區內購買貨物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持以下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貨物直接來自區內,或者來源境外但不進入區內而直接在境內區外報關進口,向區內支付的,應當憑區內企業《登記證》復印件、合同或協議、發票以及與支付方式對應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 (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從區內報關進口,向其他境內區外企業支付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其他境內區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的倉儲合同或協議以及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權屬于其他境內區外企業的證明。 (三)貨物從區內報關進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 貨物來源于境內區外而從區內報關進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條第(一)項所需憑證和商業單據外,還需提供境外企業與區內倉儲企業的倉儲合同或協議以及區內倉儲企業出具的貨物屬于境外企業的證明及其他境內區外企業的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十六條 區內企業付匯時無法提供相關憑證和商業單據,應在付匯后90天內按下列規定向付匯銀行提供,由付匯銀行按規定辦理核注結案及簽注手續,并留存備查。未在規定時間提供的,付匯銀行應在每季度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上報該注冊地外匯局。 (一)區內企業以貨到付款以外方式對境外支付貨款的,根據結算方式要求,提供對應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購匯項下)、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等。 (二)區內企業以貨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內區外支付貨款的,根據結算方式要求,提供對應的區內企業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者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 前款所稱境內區外企業正本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因區外企業核銷需要等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復印件。 第十七條 區內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當持《登記證》、合同或協議、發票等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以人民幣或者以自有外匯支付,不得購匯支付。 第十八條 區內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憑證明交易真實性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直接到銀行辦理,資本項目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上的區內企業辦理異地付匯業務,應當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異地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第四章 核銷管理
第二十條 區內企業憑進口貨物報關單向境外支付或者憑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購匯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貨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規定應向付匯銀行提供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貨物備案清單的,付匯銀行應按規定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并在紙質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進行簽注,留存相關憑證備查。若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未納入中國電子口岸執法系統,則暫不須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但須在紙質正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進行簽注,留存相關憑證備查。
第二十一條 區內企業向境外出口貨物,在海關辦理貨物出境備案的,收匯后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在海關辦理貨物出口報關的,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第二十二條 境內區外企業購買區內貨物,需辦理進口核銷手續。 區內貨物貨權屬于其他境內區外企業,境內區外企業向該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支付時,應填寫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銀行應當在付匯憑證上注明“保稅監管區域外轉匯”,并將付匯信息傳送給外匯局;該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收到前款境內區外企業的外匯后,按規定憑收匯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辦理核銷手續。該收匯銀行在向境內區外貨權企業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時,應當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編寫22位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并注明“保稅監管區域外轉匯”字樣。 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憑《進口付匯備案表》異地付匯的,按照境內區外異地付匯的相關規定,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及其他相關憑證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銀行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或者結匯手續后,應當同時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簽注,并加蓋印章。銀行應于每季度結束10個工作日內,統計本銀行辦理區內企業結匯、購匯情況(格式見附表),報注冊地外匯局。 銀行在為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業務時,應當留存相關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于每季度結束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規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付匯項下對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的區內企業名單,向轄內銀行進行發布。銀行自外匯局發布之日起不得直接為列入名單的區內企業辦理非貨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匯業務。有特殊情況的,由外匯局逐筆審核其收支真實性后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區內機構違反本操作規程,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保稅物流中心B型適用本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本操作規程自2007年10月1日實施。本操作規程未做規定的,按照《辦法》執行;《辦法》規定不明確的,按照境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以前外匯管理規定與本操作規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規程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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