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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法

[1993.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更新時間:2006-09-21 12:02:46 點擊率: 3440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財法字[1993]第38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包括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七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是指所銷售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是指所銷售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九條 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條 納稅人銷售不同稅率貨物或應稅勞務,并兼營應屬一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的,其非應稅勞務應從高適用稅率。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向購買方收取的銷項稅額;
   (二)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費:
   1.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
  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其銷售額分別為貨物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貨物或者應稅勞務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納稅人按外匯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發生的當天或當月1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免稅農業產品支付給農業生產者的價款和按規定代收代繳的農業特產稅。
  前款所稱價款,是指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使用的收購憑證上注明的價款。
  第十八條 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應稅勞務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九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
   (二)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兩年的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
  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等。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建筑物,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屬于前款所稱固定資產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包括:
   (一)自然災害損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發生霉爛變質等損失;
   (三)其他非正常損失。
  第二十二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第(二)至(六)項所列情況的,應將該項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發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準確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非應稅項目(不包括固定資產在建工程)而無法準確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乘額=當月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應稅項目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規定如下: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的;
  (二)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視同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二十五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二十六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八條 個體經營者符合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條件的,經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第二十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再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但不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業產品,是指初級農業產品,具體范圍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八)項所稱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車、應征消費稅的汽車以外的貨物。
  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本細則第八條所稱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只限于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起征點為月銷售額600–2000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起征點為月銷售額200–800元。
   (三)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日)銷售額50–8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四條 境外的單位或個人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五條 非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條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征收機關。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主管稅務機關、征收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支局以上稅務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從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1984年9月28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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