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2] 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更新時間:2006-09-24 12:01:48 點擊率: 388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2]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解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產生的涉稅問題,現將一般納稅人丟失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稅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已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可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樣式附后),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未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應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后可憑該發票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二、一般納稅人發生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必須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對其報告的丟失發票是否已申報抵扣進行檢查,對納稅人弄虛作假的行為,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執行。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015號)第三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二年二月一日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已抄報稅證明單
no.
銷 貨 單 位 |
單位名稱(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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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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丟失 防偽 稅控 開具 的增 值稅 專用 發票 |
發票號碼 |
貨 物 名 稱 |
單價 |
數 量 |
貨 款 |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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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 單位 簽章 |
申請開具理由:
簽章 經辦人: 年 月 日 |
銷貨 方主 管國 稅機 關簽 章 |
審批意見:
簽章 經辦人: 年 月 日 |
備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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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貨 單位 |
單位名稱(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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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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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證明單一式三份,第一聯,銷貨單位主管國稅機關留存;第二聯,交銷貨單位;第三聯,購貨單位主管國稅機關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