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調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率和增補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的通知
財稅[2006]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發展改革委,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天津、上海特派辦,各直屬海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發展改革委:
經國務院批準,調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同時增補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稅率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稅。
1、進出口稅則第25章除鹽、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屬類礦產品;煤炭,天然氣,石蠟,瀝青,硅,砷,石料材,有色金屬及廢料等。
2、金屬陶瓷,25種農藥及中間體,部分成品革,鉛酸蓄電池,氧化汞電池等。
3、細山羊毛、木炭、枕木、軟木制品、部分木材初級制品等。
具體商品名稱及稅號見附件1
(二)降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稅率。
1、鋼材(142個稅號)出口退稅率由11%降至8%。
2、陶瓷、部分成品革和水泥、玻璃出口退稅率分別由13%降至8%和11%。
3、部分有色金屬材料的出口退稅率由13%降至5%、8%和11%。
4、紡織品、家俱、塑料、打火機、個別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稅率,由13%降至11%。
5、非機械驅動車(手推車)及零部件由17%降至13%。
具體商品名稱及稅號見附件2
(三)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稅率。
1、重大技術裝備、部分IT產品和生物醫藥產品以及部分國家產業政策鼓勵出口的高科技產品等,出口退稅率由13%提高到17%。
2、部分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品,出口退稅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具體商品名稱及稅號見附件3
(四)執行時間。
1、以上出口退稅率調整自2006年9月15日起執行(以報關出口日期為準)。
2、對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經簽定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含14日)報關出口的上述調整出口退稅率的貨物,出口企業可以選擇繼續按調整之前的出口退稅率辦理退稅。但是出口企業必須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登記備案,逾期未能備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報關出口的,一律按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執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簽訂日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明確,經出口企業和外商雙方代表簽字確認或蓋章,符合《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真實有效的書面出口合同,對不符合規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備案。出口合同一經備案一律不得修改。具體出口合同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下達。出口企業采取涂改、偽造、倒簽日期等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的,一經發現,稅務機關不予退稅,已退或多退稅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3、對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經簽定的價格不可更改的煤炭出口長貿合同,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已經簽定的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登記備案。經備案后的出口合同,準予按調整前的出口退稅率執行完畢。
以上所述的報關出口時間均按《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海關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二、增補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
將此前已經取消出口退稅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稅的商品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目錄。對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目錄的商品進口一律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禁止類目錄的具體商品名稱及稅號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發布。本規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對此前已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并在海關備案的加工貿易業務,準予按原進口保稅政策在有效期內執行完畢。如到期未完成復出口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貿易內銷規定辦理。由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根據上述精神另行對外發布公告。
上述規定也適用于出口加工區、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特此通知。
財政部、發改委、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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