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
關于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貨物進項稅額抵扣有關問題的通知 |
國稅函〔2008〕265號 |
成文日期:2008-03-25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貨物征稅時的進項稅額抵扣問題通知如下: 一、外貿企業購進貨物后,無論內銷還是出口,須將所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規定的認證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手續。凡未在規定的認證期限內辦理認證手續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予抵扣或退稅。 二、外貿企業出口貨物,凡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或雖已申報退(免)稅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有關憑證,以及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自規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內,由外貿企業根據應征稅貨物相應的未辦理過退稅或抵扣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填具進項發票明細表(包括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代碼、號碼、開具日期、金額、稅額等),向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征稅貨物進項稅額抵扣證明》(以下簡稱《證明》,具體格式附后)。 三、已辦理過退稅或抵扣的進項發票,外貿企業不得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證明》。外貿企業如將已辦理過退稅或抵扣的進項發票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證明》,稅務機關查實后要按照增值稅現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門進一步查處。 四、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接到外貿企業申請后,應根據外貿企業出口的視同內銷征稅貨物的情況,對外貿企業填開的進項發票明細表列明的情況進行審核,開具《證明》。《證明》一式三聯,第一聯由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轉送主管征稅的稅務機關,第三聯由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轉交外貿企業。 五、外貿企業取得《證明》后,應將《證明》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填寫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表二第11欄"稅額"中,并在取得《證明》的下一個征收期申報納稅時,向主管征稅的稅務機關申請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超過申報時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稅的稅務機關接到外貿企業的納稅申報后,應將外貿企業的納稅申報表與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轉來的《證明》進行人工比對,申報表數據小于或等于《證明》所列稅額的,予以抵扣;否則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執行。此前已經發生此類問題的外貿出口企業,可向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證明》,由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一次性辦理解決。 附件: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征稅貨物進項稅額抵扣證明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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