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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更新時間:2008-06-07 09:51:16 點擊率: 3731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印發《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8〕51號
成文日期:2008-05-1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規范涉及增值稅抵扣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機關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廢舊物資發票)稅收違法案件的協查工作,提高案件協查質量,國家稅務總局對以往有關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工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了修訂和整合,制訂了《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上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
  附件:
1.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函
          2.關于××案件的協查要求(已證實虛開)
              3.關于××案件的協查要求(向受票方發起的有疑問協查)
              4.關于××案件的協查要求(向開票方發起的協查)
              5.已證實虛開通知單
          6.協查處理單
          7.案件協查基本情況表
          8.增值稅抵扣憑證調查結果清單
          9.增值稅抵扣憑證案件協查報告
          10.增值稅抵扣憑證案件協查案卷
          11.協查延期申請
          12.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回復函
          13.協查系統運行重大情況報告單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及增值稅抵扣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機關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廢舊物資發票,下同)稅收違法案件的協查工作,提高案件協查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涉及增值稅抵扣憑證稅收違法案件的協查(以下簡稱協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稽查局(以下簡稱稽查局)在案件檢查過程中,案發地稽查局(以下簡稱委托方)將檢查發現有疑問或者已確定虛開的增值稅抵扣憑證及相關信息發送給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簡稱受托方),受托方對增值稅抵扣憑證所記載的經濟事項和反映的經濟活動進行檢查處理、取得相關證據并反饋協查結果的工作。
  第三條  協查工作遵循真實、合法、相關和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協查工作由稽查局負責完成。
  第五條  協查工作應通過協查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協查系統)開展,配合寄送紙質證據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委托方不得發紙質協查函,受托方收到紙質協查函應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協查管理
  第六條  委托方在案件檢查過程中,應依據案情需要通過協查系統發起協查。
  第七條  委托協查函的內容包括:發票的信息和《關于××案件的協查要求》(以下簡稱《協查要求》)。
  《協查要求》的內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點或線索、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負責案件檢查和協查工作的聯系人和聯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檢查的內容、取證要求、回復期限、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條  發起委托協查應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協查函錄入的增值稅抵扣憑證信息應與紙質票面信息一致。采用電子信息導入方式的應符合協查系統導入數據的格式要求,對缺項的信息予以補錄,使電子信息與紙質票面信息一致。如無紙質發票,應錄入委托方被查對象信息和增值稅抵扣憑證的電子信息。
  (二)依據協查的發票數量,委托方可選擇按照"受托方被查對象一戶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對象一戶一函"方式組織發函,協查函的名稱統一為"××案件協查-××納稅人".
  (三)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查辦或督辦的重大案件,應錄入案件編號。
  (四)委托方負責人應對待發委托協查函進行審批。
  (五)已確定虛開增值稅抵扣憑證的案件,委托方應在通過網絡發送委托協查信息后1個工作日內,將紙質《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及相關證據資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關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與受托方應共同做好信息交換工作,交流案情線索,及時向上級督辦稽查局匯報進展情況。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應做好統計分析工作,包括協查系統內的數據統計分析和受托方寄來的《增值稅抵扣憑證案件協查案卷》(以下簡稱《協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據協查回函進一步組織查處,查實被查對象存在稅收違法行為并作出相應稅務處理或稅務行政處罰,應依據《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入庫憑證,在協查系統內錄入所協查的發票對應的查處結果和入庫結果。
  (九)委托方應依據《涉稅案件移送書》在協查系統內錄入被查對象移送司法機關情況。
  第九條  委托方收到協查回函結果后,需再次發出委托協查,應詳細說明新發現的違法事實或疑點。
  第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涉案發票的票面合計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不滿5000萬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組織協查;票面合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由省、直轄市、自治區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稽查局組織協查;票面合計金額在1億元以上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協查。
  票面合計金額未達到上級組織協查標準的,經上級稽查局審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請上級組織協查。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查辦或督辦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協查,應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
  省稅務機關組織查辦的案件需要發出委托協查,應由省稽查局組織。
  第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查辦或督辦的屬于涉密案件的協查,經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批準后,委托方可在協查系統內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協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協查管理  
  第十二條  受托方應依據委托方《協查要求》組織人員進行檢查,并將協查函作為稽查線索,發現被查對象涉嫌偷騙稅等稅收違法行為達到《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立案標準,按照有關規定立案查處。
  第十三條  受托方應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開展工作:
  (一)及時登記協查系統的協查函。
  (二)稽查局負責人對接收后待檢查和檢查后待回復的信息進行審批。
  (三)依據委托方《協查要求》開展檢查工作。
  (四)依據檢查情況,按照《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結果代碼定義》逐項選擇協查結果代碼,填寫《增值稅抵扣憑證調查結果清單》(以下簡稱《結果清單》),撰寫《增值稅抵扣憑證案件協查報告》(以下簡稱《協查報告》)。
  (五)查實被查對象存在稅收違法行為并作出相應稅務處理或稅務行政處罰,依據《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入庫憑證,在協查系統內依據納稅人和協查函號錄入所檢查發票對應的查處結果和入庫結果。
  (六)依據《涉稅案件移送書》在協查系統內錄入被查對象移送司法機關情況。
  (七)依據《協查案卷》的要求組卷。
  (八)在協查系統內回復協查結果信息,并依據委托方《協查要求》在1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保密的有關要求寄送紙質證明資料。
  第十四條  受托方在檢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對象的稅務登記、注銷、納稅申報、出口退稅等征管資料和證明材料的,應向其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要求。主管稅務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并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受托方應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應在收到協查函后30日內回函。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查辦或督辦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協查,回函期限與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協查要求》為準。
  第十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查辦或督辦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協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協查任務的,應在到期5日前,在協查系統內填寫《協查延期申請》,逐級上報至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經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審批同意后,在核準的期限內完成協查工作并回復協查函。
  第四章   監控管理  
  第十七條  協查信息由協查系統自動傳輸。協查系統不能實現自動分撿的,應在收到協查函3個工作日內按照受托方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名稱、地址等依次進行人工分撿。
  第十八條  稽查局應監控本單位受托協查的進展情況,市以上稽查局應監控下級的委托、受托協查工作情況,全面掌握本地區協查工作的動態,及時提醒和督辦。
  第十九條  受托協查累計按期回復率應達到100%,通過協查系統考核。經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長后的期限進行考核。
  受托協查累計按期回復率=累計按期回復發票份數/(累計按期回復發票份數+逾期發票份數)×100%。
  第二十條  將委托協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協查信息完整率、選票準確率作為監控指標,通過協查系統考核。
  委托協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項目/當期發起委托協查發票數量×全部考核項目×100%。
  受托協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項目/當期回復受托協查發票數量×全部考核項目×100%。
  必填考核項目在協查系統中自動設置。
  選票準確率=協查結果有問題發票份數/收到協查結果發票份數×100%。
  第五章 系統管理  
  第二十一條  協查系統的使用權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負責確定和批準修改本地區下級稽查局人員的使用權設置,報稅務總局稽查局備案。
  稽查局需變更協查授權的,應逐級上報《協查信息管理系統用戶授權變更申請報告》。市以下稽查局協查系統的用戶授權變更由省稽查局審批,報稅務總局稽查局備案。省稽查局審批同意后交同級信息中心處理。
  省稽查局協查系統的用戶授權變更由稅務總局稽查局審批,稅務總局稽查局審批同意后交稅務總局呼叫中心處理。
  《協查信息管理系統用戶授權變更申請報告》內容包括:用戶授權變更的原因,新舊用戶授權名稱、代碼、聯系人和聯系電話、用戶授權變更的日期。
  報稅務總局稽查局備案的資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協查信息管理系統用戶授權變更申請報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復意見。
  第二十二條  稽查局確實需要修改數據的,應填寫《協查信息管理系統運行重大情況報告單》,逐級上報至稅務總局稽查局審批。稅務總局稽查局審批同意后交稅務總局呼叫中心處理。
  第二十三條  稽查局發現協查系統不能正常工作,應在發現當日填寫《協查信息管理系統運行重大情況報告單》,交同級信息中心處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無法解決的問題,應逐級上報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問題在2日內沒有解決的,省信息中心應上報稅務總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應將《協查信息管理系統運行重大情況報告單》上報稅務總局稽查局。稅務總局呼叫中心統一組織對各省上報問題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稽查局應及時對本單位的通訊錄信息進行更新。
  第六章 資料管理  
  第二十五條  立案檢查的協查資料同稽查案件一并歸檔。沒有立案檢查的協查資料,按照協查編號或納稅人名稱進行歸檔。
  第二十六條 委托方歸檔資料包括《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函》、增值稅抵扣憑證復印件、《協查要求》、《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稅款入庫憑證、受托方寄送的《協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條  受托方歸檔資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協查要求》及《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協查案卷》、《協查延期申請》等。
  第二十八條   其他應歸檔的資料包括《協查信息管理系統運行重大情況報告單》、《協查信息管理系統用戶授權變更申請報告》等。
  第七章 附則  
  第二十九條  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和農副產品收購發票的紙質協查工作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于協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一條 各省稽查局可依據本辦法對轄區內協查工作制定相關的考核制度和獎懲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協查信息管理系統暫行管理辦法》、《金稅工程稽查部門崗位設置及職責(試行)》、《協查信息管理系統安裝節點變更制度》、《金稅工程協查信息管理系統機外工作規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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