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十三五”市場監管規劃的通知》(國發[2017〕6號)關于“改革企業名稱核準制度”的任務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進簡政放權,國家工商總局起草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國家工商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saic.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規章草案意見征集”提出意見。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國家工商總局企業注冊局(郵編:100037)
4.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qyjzdc @saic.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7年10月21日。
國家工商總局
2017年9月22日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中國境內依法需要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的營利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權利取得及消滅】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享有名稱權。企業名稱權從企業成立時產生,到企業終止時消滅。
第四條【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地方各級企業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管理企業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登記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企業名稱和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授予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權的地方企業登記機關負責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地方企業登記機關負責登記前款規定以外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多級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企業登記機關負責登記。
第五條【信息建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地方各級企業登記機關建立企業名稱數據庫和企業名稱查詢系統,提供信息化查詢比對服務和全程電子化登記。
通過互聯網提交的企業名稱電子數據申請與到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的紙質材料申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 企業名稱的組成
第六條【構成要素】企業名稱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第七條【名稱構成】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行政區劃】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自治州、盟、縣級市等,下同)或者縣(包括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區劃名稱。市轄區、開發區、功能區、墾區等行政區劃或者區域的名稱可以作為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但不得單獨使用。
企業法人名稱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可以置于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具體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字號構成】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10個以下的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其組合。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企業法人名稱可以不含字號。
第十條【行業表述】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
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可以作為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限定語。
企業經營范圍包含行業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五個大類以上的,并與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登記在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的,企業名稱中可以不使用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
第十一條【組織形式】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依法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習慣標明,且應當明確易懂。
第十二條【冠中國字樣情形】除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人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三條【禁止內容】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
(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
(四)違背公序良俗的;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等規定禁止的。
第十四條【有條件禁止】行政區劃名稱不得作字號,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另有含義的除外。
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不得用作字號,但該用語另有含義或者具備顯著性、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
職業、職位、學位、職稱、軍銜、警銜等及其簡稱、特定稱謂不得用作字號,但另有含義的除外。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成立企業目的不符的字樣,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不得相同】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且不得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
(一)已登記注冊的;
(二)被撤銷登記未滿1年的;
(三)其他企業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但轉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第十六條【分支機構名稱】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并后綴“分公司”、“分廠”、“分店”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等字詞。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中可以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外國公司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第十七條【集團母公司及成員名稱】設立3家以上全資或者絕對控股企業的企業法人,可以在名稱中使用“集團”字樣,在章程中記載企業集團名稱,并將企業集團名稱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經該企業授權,集團成員企業可以在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
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作為字號使用的,可以不受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限制。
第十八條【禁限用規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企業名稱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則。
第三章 企業名稱申報和登記
第十九條【申報制度】企業名稱是企業的登記事項,由企業依法自主選擇。企業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自主申報名稱后辦理企業設立、變更登記,也可以直接以選擇的名稱辦理企業設立、變更登記,但涉及前置審批事項或者企業名稱登記與企業設立、變更登記不在同一登記機關的除外。
第二十條【名稱查詢】企業登記機關向社會開放企業名稱數據庫,為企業提供名稱查詢服務,根據企業的查詢字段由信息系統進行比對,顯示類似的相關企業名稱,并對企業選擇的名稱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章有關規定進行提示。
第二十一條【不得近似申報原則】企業不得惡意申報與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近似的名稱。
不得擅自將他人姓名、名稱、字號、簡稱以及特定稱謂等用作字號,有投資關系或者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有投資關系或者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名稱申報】企業自主選擇企業名稱后,通過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自主申報,并承諾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登記注冊后規范使用名稱,對與他人發生名稱爭議或發生其他侵權行為的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名稱保留期】企業登記機關對已經辦理自主申報或者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自主申報和不在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30天,涉及前置審批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
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設立、變更登記的,企業可以在屆滿前申請保留期延期1次,但除涉及前置審批的企業名稱外,應當繳納企業名稱延期保留費用。同一出資人在保留期內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不得超過5個。
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變更股東或者出資人,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在先原則】兩個以上企業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企業名稱的,企業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辦理登記。
以未辦理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的,該名稱不得與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二十五條【登記審查】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設立、變更登記時,對保留期限內的企業名稱依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予以審查,對企業名稱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是否存在第二十一條情形不予審查,由申請人承諾接受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在行政裁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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