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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稅收法

發布實施并購所得稅制 促進行業資源優化整合

——更新時間:2009-11-25 10:10:48 點擊率: 3403
    近年來,并購交易已成為我國企業資本運作的重要方式,僅2007年我國上市公司發生的并購交易總額即達1 115億美元,而2008年年末發生全球性金融危機后,我國企業的并購重組活動更是愈演愈烈。在此背景下,2009年4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下稱“新稅則”),并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執行,以確保與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生效日期一致。“新稅則”進一步規范了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明確了企業并購活動的可能涉稅成本,勢必對企業的并購決策與重組活動產生重大影響。

  一、“新稅則”發布的動因分析

  1.進一步完善我國企業所得稅制。為加強對企業并購活動的引導,國家稅務總局曾于2000年6月發布《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及《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雖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并購稅政的空白,但卻只是對企業合并及分立、股權投資及轉讓、整體資產轉讓或置換等做了初步的規定,并未涉及企業并購活動的全部類型;對于應稅重組與免稅重組的界定與使用范圍的劃分也比較簡單,可操作性不強,往往淪為企業避稅的“空子”。2007年,我國頒布了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施條例第75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但這也僅是對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做出了規定,并未針對不同的重組方式、區分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分別做出相應規定,更未限定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的適用范圍。因此,在2008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結束前,發布“新稅則”以填補企業所得稅法中并購重組業務處理上的空白十分必要。

  2.全球性金融危機或催發新一輪并購浪潮。2008年的金融危機使一些企業因缺乏流動性而瀕臨破產邊緣,日漸成為其他企業并購的目標;部分企業受危機影響較大,收入、利潤大幅下滑,為維持生存,期望通過合并抱團取暖、渡過嚴冬;而那些有著遠大前景、期望通過并購壯大規模的企業,可能會利用金融危機提供的契機,展開行業內甚至跨行業的并購重組,以增強其未來的全球綜合競爭力。在此背景下,發布“新稅則”以明確企業的并購稅務成本,規范企業的并購行為,不失為一個重要舉措。

  3.配合國家產業調整振興規劃的政策需要。2009年年初,為應對全球金融危機,國務院決定推出產業調整振興規劃。目前,鋼鐵、汽車、紡織、裝備制造、船舶工業、輕工業、石化產業、有色金屬和物流業等11個產業振興規劃悉數出爐,其中促進各產業振興的政策之一即為“抱團取暖”,意在鼓勵兼并重組,增強企業抵御風險的能力。這一政策既有利于改善企業小而散的局面,有望打造出地方品牌乃至國際品牌,也可以保護中小企業的基本生存空間。可以說,“新稅則”的發布實施,配合了國務院振興規劃中促進相關產業資源整合的長遠需要。

  二、“新稅則”預期的利好分析

  1.明確了并購涉稅成本,便于企業科學決策。并購成本是企業進行并購決策時所需考慮的重要約束條件與關鍵決策因素之一,其高低直接影響到并購收益的大小乃至并購成功與否,因而明確的并購成本尤其是并購涉稅成本有助于企業做出科學的并購決策。“新稅則”對并購活動的所有基本形式均做出了明確規定(如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具體規定了各種形式可能的并購涉稅成本(包括是否確認所得與損失、所得稅納稅事項的承繼、資產或股權的計稅方式等)。企業可據此綜合分析計算各種交易形式下的并購成本,充分掌握并購決策的主動權,從而決定是否實施并購活動、采取何種交易形式、使用何種支付方式等。

  2.以稅收優惠激勵股權支付,推動行業資源整合與產業結構調整。“新稅則”規定了稅收優惠承繼、稅款遞延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充分體現了鼓勵企業并購活動采取股權支付、債務重組及債轉股的政策導向性。如“新稅則”規定,采用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方式時,使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必要條件之一是,該并購活動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此時,重組各方可按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相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而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可見,“新稅則”鼓勵企業選擇以股權支付作為并購支付方式,不僅避免了企業現金的大幅流出,保證了企業的流動性,而且降低了企業的收購風險。此外,“新稅則”規定,債務重組符合一定條件可享受稅款遞延;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時,可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此規定有望增強債權債務雙方實施債務重組的意愿,從而有助于陷入財務困境的企業走出低谷、獲得重生。
 3.延長企業跨境重組的稅款遞延期,有利于企業整合境外優質資源。“新稅則”規定,我國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非居民企業(即海外子公司)進行投資時,其稅款遞延期可延長至10個納稅年度。延長稅款遞延期既有利于投資企業資金的順暢周轉,又節省了利息支出,在物價上漲時,還可以使其享受到稅款節約和營運資金增加的好處。這對于那些經營規模大、下屬子公司較多、稅負較重的企業而言,無疑是一個重大利好。同時,此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給我國企業到海外上市提供了可供選擇的稅務處理方式。

  三、“新稅則”實施過程中應處理好的相關問題

  1.應全面考慮并購的綜合稅負,審慎選擇合理的重組方式。根據“新稅則”,企業并購的稅務處理有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兩種方式。在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下,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收購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在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下,無論是被收購企業股東取得收購企業的股權,還是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的股權,均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雙方原有各項資產與負債的計稅基礎等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暫不確認股權轉讓的所得或損失;債務重組符合一定條件可享受稅款遞延。因此,企業需區分以上兩種稅務處理下的稅負,從而選擇不同的重組方式。此外,不同的重組方式,會承擔不同的稅負,稅負結構亦有所差別。如在股權收購方式下,被收購企業一般不發生增值稅、營業稅等流轉稅納稅義務,被收購方轉讓股權,若確認相應的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則會產生所得稅納稅義務;而在資產收購方式下,交易對象為被收購方的資產,從而可能會涉及所得稅、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印花稅等稅種。因而,重組方式選擇的恰當與否,將直接決定并購稅務成本的高低。

  2.應科學把握實質重于形式的“實質”。“新稅則”規定,采用股權收購或資產收購形式的重組活動,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或資產需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或資產的75%,并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才可以選擇按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履行納稅義務。此外,“新稅則”還規定,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企業重組交易處理。據此,企業可以選擇分次而非一次收購,但必須根據交易實質,嚴格遵守規定的時間界限,以降低企業并購可能帶來的涉稅風險。

  3.借重組“虧損企業”避稅不一定可取。“新稅則”發布前,如一家盈利企業實施了并購,則被并購企業合并前的企業所得稅涉稅事項將由并購企業承擔,被并購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若未超過法定的稅前彌補期限,可由并購企業繼續按規定用合并后實現的與被并購企業資產相關的所得予以彌補,因此,盈利企業通過并購虧損企業可以獲得減免稅的好處,達到避稅的目的。而“新稅則”改變了因企業重組虧損彌補的相關規定,如在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下,被并購企業的虧損將不得在并購企業結轉彌補;只有屬于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規定的范疇內,且被并購企業的虧損可由并購企業彌補的限額為“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乘以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因而,企業欲再以并購虧損企業作為避稅的利器將不再可行,在試圖并購虧損企業時,必須慎重決策。

  4.應細致收集相關資料,備足審閱查驗文件。“新稅則”規定,企業發生符合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因此,企業在重組活動中欲依照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的規定進行處理時,必須認真收集與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相對應的材料,整理備案并妥善保管,及時與稅務部門溝通、確認。

  應當指出的是,在企業的并購重組決策模型中,稅收僅是其中一個約束條件。企業要取得并購的成功,不能僅考慮稅負一個變量,而應全面考慮重組方式、并購成本和支付手段等因素,做到量力而行、適時而動,既重視并購前的籌劃,又關注并購后的業務與資源整合,在綜合考慮企業發展戰略、互補性和并購成本的基礎上,作出理性的并購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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