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暫存待查處理:
(一)納稅人狀態為非正常或者注銷的督辦、交辦案源信息,經督辦、交辦部門同意可以作暫存待查處理;
(二)納稅人狀態為非正常、注銷或者稅收違法線索不清晰的檢舉案源信息可以作暫存待查處理;
(三)納稅人走逃而無法開展檢查的可以作暫存待查處理;
(四)其他不宜開展檢查又無法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案源,經稽查局負責人批準進行調查核實(包括協查):
(一)督辦、交辦的工作任務只涉及協助取證等事項,通過調查核實(包括協查)可以完成,經督辦、交辦部門同意的;
(二)檢舉案源信息線索較明確但缺少必要證明資料,舉報受理部門認為需要通過調查核實(包括協查)確認的;
(三)協查案源信息不符合《稅收違法案件發票協查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直接立案條件的,應當根據協查要求及時安排調查核實(包括協查);
(四)其他特殊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點線索但缺少必要證明資料,需要通過進一步調查核實(包括協查)確認的;
需要調查核實(包括協查)的,應由案源部門或者舉報受理部門或者協查部門制作《稅務稽查調查核實(包括協查)任務通知書》(見附件3),轉送稽查局檢查部門(以下簡稱檢查部門),檢查部門制作《稅務檢查通知書(檢通二)》進行調查核實(包括協查)。檢查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根據調查核實結果制作《稅務稽查調查核實(包括協查)報告》(見附件4)反饋安排調查核實(包括協查)任務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需要立案檢查的案源:
(一)督辦、交辦事項明確要求立案檢查的案源;
(二)案源部門接收并確認的高風險納稅人風險信息案源,以及按照稽查任務和計劃要求安排和自選的案源;
(三)舉報受理部門受理的檢舉內容詳細、線索清楚的案源;
(四)協查部門接收的協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納稅人狀態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開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并提供相關證據的;委托方提供的證據資料能夠證明協查對象存在稅收違法嫌疑的;協查證實協查對象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
(五)轉辦案源涉及的納稅人狀態正常,且稅收違法線索清晰的案源;
(六)經過調查核實(包括協查)發現納稅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案源;
(七)其他經過識別判斷后應當立案的案源;
(八)上級稽查局要求立案檢查的案源。
第五章 案源分配
第二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建立案源管理集體審議會議制度,負責重點稽查對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銷的審批,并制定集體審議案源的標準。
對達到集體審議標準的重點稽查對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銷案源的審批,由稽查局負責人主持召開案源管理集體審議會議,稽查局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
第二十五條 需要立案檢查的案源,由案源部門制作《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經稽查局負責人批準或者案源管理集體審議會議審議決定立案。
同一批次立案戶數較多的,可附《稅務稽查案源清冊》(見附件5)。
第二十六條 案源立案的優先原則:
(一)督辦案源優先于其他案源;
(二)重要或者緊急的案源,優先于一般案源;
(三)實名檢舉案源優先于匿名檢舉案源。
第二十七條 涉及國稅、地稅共同管轄的案源,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共同立案:
(一)上級機關要求開展聯合稽查的;
(二)共同管轄的重點稽查對象;
(三)通過聯合隨機抽查選取的;
(四)共同獲得具體稅收違法線索的;
(五)除以上情形之外,經國稅、地稅協商一致,需要共同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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