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我省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以下稱營改增)改革試點工作順利實施,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聯合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現將公告解讀如下:
1、背景和目的
2016年4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6號)對原地稅機關監制的門票、過路(過橋)費等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的使用期限進行了明確,國家稅務總局財產行為稅司《關于營改增后落實好車船稅征管中有關發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稅總財行便函〔2016〕46號)也明確了有關保險公司在開具增值稅發票時,在備注欄中如何填寫車船稅稅款信息,而在我省國、地稅聯合發布的《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征管銜接工作有關問題的公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8號)中,相關規定與上述兩個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為統一相關規定,方便納稅人執行有關政策,特制定本公告。
2、主要內容
(一)試點納稅人在5月1日前已領取地稅機關監制的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可繼續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稅政策的納稅人(如醫院、博物館等)使用的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可適當延長使用期限,最遲不超過2016年8月31日。剩余未開具的地稅機關監制的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應在過渡期結束次月底前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繳銷。明確了營改增試點納稅人應及時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使用國稅機關監制的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保險機構作為車船稅扣繳義務人在開具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增值稅發票備注欄中注明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包括:保險單號、代收車船稅、滯納金、合計等。該增值稅發票可作為車船稅納稅人繳納車船稅及滯納金的報賬憑證。
(三)明確了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對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征管銜接工作有關問題的公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8號)第二條第(一)項的第2點、第三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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