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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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9 號
《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二○○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登記行為,提高登記效率,根據《行政許可法 》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及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實。
第四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設立企業登記場所,統一辦理企業登記事宜。
有條件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登記網站,受理企業登記申請,方便申請人下載申請書格式文本、提交申請材料、查詢企業登記辦理情況和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等。
第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在職責范圍內,對企業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代表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是否受理、登記的決定。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企業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請:
(一)直接到企業登記場所;
(二)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企業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申請書格式文本提交申請,并按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決定確定的企業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法定形式的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審查、受理和決定
第九條 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布的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范。
第十條 經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審查,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請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及時間。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有權更正人當場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并決定不予受理。屬于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憑據。
(五)不屬于企業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本規定所稱有權更正人,是指申請人或者經申請人明確授權,可以對申請材料相關事項及文字內容加以更改的經辦人員。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予以核實。經核實后,提交“申請材料核實情況報告書”,根據核實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決定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通過郵寄的方式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與所受理的申請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將申請材料原件作為新申請的,應當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需要對申請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企業登記機關審查后報上級登記機關決定的企業登記申請,下級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企業登記機關統一受理,并轉告相關部門實行互聯審批的,審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企業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準予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企業設立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企業變更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企業注銷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注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撤銷和吊銷的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企業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組織清算。自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清算組織依法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其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其投資設立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五章 登記公示、公開
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企業登記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七)申請書格式示范文本。
應申請人的要求,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就前款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登記簿,供社會查閱。
企業登記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企業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企業集團、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登記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