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的決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批準經2010年5月27日《〈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修訂議定書》修訂的、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在巴黎簽署的《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同時聲明:
一、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提及的稅收,未列入《公約》適用的稅種,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
二、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協助其他締約方追繳稅款,不協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不提供文書送達方面的協助。
四、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不允許通過郵寄方式送達文書。
五、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聲明,《公約》適用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由稅務機關征收管理的稅種。具體如下: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目列入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2)列入城鎮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3)列入增值稅、營業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4)列入消費稅、煙葉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5)列入車輛購置稅、車船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7)列入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耕地占用稅、印花稅、契稅。
六、對《公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七、對《公約》第四條第三款聲明,在依照《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提供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或國民的情報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國民。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約》暫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全國人大常委
2015-7-1
相關政策——
附件下載: 《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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