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均須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文書一)。
(二)受理申請并審核后,將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合伙人或者股東,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擬轉入的稅務師等有關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準予行政登記。
(四)準予行政登記的,出具《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準予行政登記通知書》(文書二)。在申請人完成全部稅務師轉入手續后,頒發《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五)不予行政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文書三),說明不予行政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記通知后無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記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商注銷或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在名稱中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字樣。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稅務師事務所,依照本條規定辦理行政登記。
第十六條省稅務機關予以行政登記的,應當自行政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準予行政登記通知書及《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申請表》(附表1)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抄送省級行業協會。
國家稅務總局發現準予行政登記不當的,應當責令省稅務機關改正。
第三章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的行政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分所的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登記證書》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10名以上的稅務師(不包括擬到分所執業的稅務師);
(三)辦理分所行政登記之前3年內沒有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省級以上行業協會的自律懲戒。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的稅務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記證書》的時間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稅務師事務所最先取得《登記證書》的時間為準。
年業務收入800萬元以上的稅務師事務所,可以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第十八條稅務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稅務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并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
(二)有3名以上的稅務師(含分所負責人);
(三)分所的名稱采用“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地行政區劃+分所”的形式;
(四)稅務師事務所在人事、財務、業務、質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并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自辦理完分支機構工商登記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到分所所在地省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分所行政登記。
第二十條稅務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分所行政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行政登記申請表;(附表3)
(二)稅務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會議作出的設立分所決議;
(三)稅務師情況(附表2);
(四)稅務師事務所上年度財務報表(適用于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五)分所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稅務師事務所對其分所在人事、財務、業務、質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二十一條省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行政登記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稅務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準予行政登記通知書》抄送稅務師事務所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和省級行業協會。
第四章 稅務師事務所的變更、終止
第二十二條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稅務師事務所名稱、經營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劃內)、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負責人);
(二)變更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合伙人;
(三)變更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注冊資本、股東;
(四)注銷稅務師事務所分所;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續而發生上述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變更登記情況表(附表4);
(二)變更后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省稅務機關收到稅務師事務所(分所)變更申請,應當進行審核,通過后予以公告,同時為登記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換發登記證書。
第二十五條稅務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自愿解散;
(二)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被依法注銷、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被撤銷行政登記;
(七)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發生終止情形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報送《稅務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附表5),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后,應當將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終止情況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行業協會。
第二十九條稅務師事務所在接受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的檢查期間,暫停辦理變更和終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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