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六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列入事由發生變化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
(一)因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企業信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履行有關企業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因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更正其公示的有關信息的;
(四)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的。
第十七條 企業提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應當提交申請書、委托代理人證明等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將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向社會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九條 因多項事由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應當在依法履行公示義務、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被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事由相同、時限相同、數量較大的,可采取同一《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附加若干企業名單的形式進行批量審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作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應當向企業發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公告送達。
第二十二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應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特殊情形:
(一)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3年內依法辦理注銷的,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系統自動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二)企業因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而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由系統自動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
企業因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義務的,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向社會公示。
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管理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證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書》后,應當對其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事項進行核實。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將核實結果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核實結果告知書》的形式告知申請人,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中予以更正。未發現錯誤的,維持已作出的列入決定??h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異議核實和處理結果書面(《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核實結果告知書》)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公示信息更正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中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h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作出的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經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公示信息更正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中予以更正。
第五章 公示與運用
第二十九條 廣東省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統一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進行公示和管理,向社會提供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信息查詢。
第三十條 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因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不影響其經營異常名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不免除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投資人、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企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存在民事糾紛和債權債務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工商業務系統,以及可以通過工商紅盾網等載體進行警示,提醒其及時履行相關義務,同時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相關業務工作中依法對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推動和配合同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部門聯動響應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對守信企業予以支持和鼓勵,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四條 符合條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決定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其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公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全省使用統一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文書格式,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標準進行制定。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文書見附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將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中產生的證據材料、審批表、決定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整理歸檔。
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后辦理注銷的企業,其信用信息記錄按注銷企業的相關規定管理和查詢。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管理,可參照本細則完善相關操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有地方立法權的市對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已制定地方性規定的,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本細則適用于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企業。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實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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