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的實施細則(試行)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20日以粵工商企管字〔2015〕423號發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實施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進一步細化操作措施,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效能,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創造良好市場秩序,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企業是指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按照“誰登記,誰管理”的原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應當做到依法有據、事實清楚、程序規范、手續齊全、準確及時。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對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的管理職責、工作權限、委托權限,以及業務工作流程、辦理時限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并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向社會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八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公示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整理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的企業名單,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應當在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發出《責令限期履行公示義務通知書》,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
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后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實名舉報后,應按規定填寫《企業公示信息舉報登記表》記錄相關信息,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根據核查情況填寫《企業公示信息舉報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以《企業公示信息舉報處理情況告知書》的形式告知舉報人。
核查舉報內容屬實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登記管轄企業的實名舉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或將舉報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查企業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可以采取如下任一方式開展:
(一)實地核查。可派員到企業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實地核查,并取得相關旁證,確認其無法聯系。
(二)郵寄信函。可以通過掛號信、特快專遞郵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核查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對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實施核查,應當采取填寫《企業公示信息實地核查記錄表》、攝制圖片影像資料、保存郵寄憑證等方式保留執法物證,并收集相關證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事由相同、時限相同、數量較大的,可采取同一《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附加若干企業名單的形式進行批量審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應當向企業發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公告送達。
第十五條 已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如發現其存在其他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情形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實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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