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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公開征求《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更新時間:2015-11-25 09:42:04 點擊率: 16445

     第二十六條 分所的名稱應當采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行政區劃+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分所登記地所屬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或者股東會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書面決議;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總所和申請執業證書的分所分別填寫);
  (四)會計師事務所上年度財務報表(適用于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
  (五)分支機構工商登記證明材料;
  (六)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所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承諾書,該承諾書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
第二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分所執業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并將批準文件抄報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批準分所執業許可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批準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20日內辦理有關分支機構的撤銷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變更、終止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經營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劃內)、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
  (三)變更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注冊資本、股東。
  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分所名稱、負責人、經營場所,或者注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備案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情況表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變更事項情況表;
  (二)變更后的情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設立的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工商登記證明材料,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分所情況表,并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注銷分所情況表或者換發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續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應當自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后15日內,向遷出、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進行變更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備案表一式兩份和遷入地的工商登記證明材料,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未在規定時間內到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的,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發布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失效的公告,同時抄送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蓋章確認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備案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遷入地的工商登記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且持續保持設立條件的,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后10日內發放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發放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30日內與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該會計師事務所檔案材料的移交手續,并將遷移情況報送財政部。

第三十七條 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應當自取得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發放的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準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交回執業證書:
  (一)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自愿解散;
  (二)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被依法注銷、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七)自行決定不再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情形的,應當分別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同時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和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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