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處罰撤銷名單移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所依據的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被撤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相應企業移出。
第十三條【一般懲戒】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在以下方面實施管理:
(一)列入重點檢查對象;
(二)依據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已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除允許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外,限制辦理其他變更登記;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除允許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外,限制辦理其他變更登記;
(四)不予通過“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公示活動申報資格審核;
(五)不予認定著名商標;
(六)不予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七)與其他政府部門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四條【救濟途徑】對企業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責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文書制定】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條文解釋】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貫徹落實《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加強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管理,促進企業誠信自律,擴大社會監督,我們起草了《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
一、起草背景及過程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在相關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要求,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國發〔2015〕62號)要求,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行賄犯罪檔案等失信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機制。建立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新型市場監管體系,要求監管部門必須創新監管方式,提高監管效能。按照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精神,工商系統內各業務條線涉及的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亟需納入信用管理,進行內部信用約束,形成監管合力。
我們在認真總結多年以來市場監管經驗,系統梳理法律法規、各條線業務和地方做法的基礎上,最終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見稿。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十八條。主要內容有:
(一)關于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職責分工。
總體上按照“誰登記、誰管轄”的原則,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進行管理。其中,工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同時,考慮到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的及時性和針對性,切實提高行政效能,《辦法》規定了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第四條)。
(二)關于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認定標準和名單管理措施。
一是關于認定標準。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以及各業務條線存在的嚴重違法失信情形,共梳理了九種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情形(第五條)。二是關于約束措施。根據法律法規、工商部門工作實際和內部監管聯動要求,《辦法》共提出了七種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管理措施(第十三條)。
(三)關于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的相關程序。
一是關于列入名單的決定機關。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由工商總局或者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因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管理工作。因其他情形列入的,按照“誰登記、誰管轄”的原則進行分工(第六條)。二是關于移出名單的程序。因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考慮到需要對企業是否已依法履行相關義務情況進行核實,《辦法》規定移出名單應當由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因其他情形列入的,考慮到都有受到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相關行政處罰信息根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的要求應依法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據此可以及時掌握企業的行政處罰情況。因此,《辦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期限屆滿后主動作出移出決定(第十條)。
(四)關于對企業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決定的救濟程序。
《辦法》規定,企業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辦法》還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了程序性的要求,予以受理的,應當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通過核實發現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第十一條)。
同時,考慮到列入和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辦法》明確,對企業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四條)。
三、有關重點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情形。
《辦法》第五條共列舉了九種情形。其中,第一項的依據是《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滿3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二項至第八項分別是工商系統內各業務條線梳理出來的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經濟社會秩序的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社會關注度高,群眾反映問題強烈。對這些行為除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有必要對相關企業進行工商內部約束,加強風險管理,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以擴大社會監督,達到嚴管目的。其中,第二項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包括撤銷公司的設立、變更和注銷登記。因撤銷設立登記會導致企業主體資格消亡,且自始不存在,已無監管對象,故此項僅針對公司取得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情況。第九項是兜底條款,主要為避免列舉不全,同時又為防止隨意列入,所以統一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作出規定。
(二)關于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管理措施。
《辦法》第十三條共列舉了七種措施。
關于第二、三項的主要考慮,按照新版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的要求,企業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在“基本信息”欄目中填寫“住所”或“生產經營地”信息,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但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被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以及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該公司在申請書上填報的住所(生產經營地)信息是虛假的,法定代表人也無權簽字。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的要求,企業提交的材料應真實有效,向社會公示的信息也應真實有效。所以,我們考慮對于這兩類違法失信行為,除允許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或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外,限制辦理其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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