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登記錯誤的賠償――侵權訴訟】
因登記錯誤受到損害的人,以登記機構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因申請登記的人與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造成登記錯誤的侵權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將申請登記的人與登記機構列為共同被告。
另一種觀點:登記錯誤賠償責任的性質還有爭議,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登記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賠償的可能性等,涉及到登記制度的重大問題,目前以不做本條規定為宜。
第十三條 【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
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物權變動的事實且對標的物享有正當物權利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
另一種觀點:1、人民法院已經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執行船舶、航空器和汽車等的債權人也應當納入善意第三人的范圍;2、如將“強制執行債權人”納入善意第三人范圍,也應進行限縮,把侵權債權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圍之外。
第十四條 【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變更或者消滅既存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
另一種觀點1: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是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
另一種觀點2:該法律文書應當僅限于形成判決、裁決,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確認判決、裁決以及調解書均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特殊情形享有不動產物權的保護】
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但尚未辦理登記的物權人,針對無權占有、妨害、可能妨害或侵害其物權的行為,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損害賠償等,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以該物權人并非登記權利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 【辦理宣示登記前處分物權的合同效力】
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享有物權,但尚未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登記的人,與第三人訂立處分該物權的合同,當事人以處分人尚未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登記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共有基礎喪失情況下的共有物分割】
共同共有關系消滅,應當認定為共有的基礎喪失。共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其他共同共有人以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約定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共有物分割中的“重大理由”】
共有人破產或者人民法院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九十九條所稱的重大理由。
法律、司法解釋對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重大理由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認定。
第十九條【共有物分割的特別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遺囑人有明確意思,或者繼承人之間另有約定,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其他繼承人以分割遺產無重大理由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轉讓】
因贈與、繼承、遺贈等原因致使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發生變化的,應當認定不屬于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的轉讓。
按份共有人對前款所稱情形發生后如何處理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但該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另一種觀點1:應當將贈與解釋為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的轉讓。按份共有人將其享有的共有份額贈與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共有人請求按照贈與共有份額市場價格購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2:此種情形應當認定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果當事人有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約定,則將其解釋為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
第二十一條 【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
按份共有人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有明確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接到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的通知后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或者對通知所列條件作出實質性變更的,應當認定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款所稱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發出的通知,應當包括最終確定的轉讓共有份額的價格、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條件。
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本條第一款所稱十五日期間,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轉讓共有份額的價格、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條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優先購買權的裁判保護】
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轉讓共有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同等條件轉讓該共有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保護過度,應刪除。
第二十三條 【優先購買權人僅主張撤銷轉讓合同的處理】
其他按份共有人僅主張撤銷轉讓共有份額的共有人與共有人以外的人訂立的轉讓合同,而未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行釋明。經釋明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仍不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間轉讓共有物時優先購買權的認定】
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除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其他按份共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保護順位】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轉讓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兩個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時主張優先購買的,由共有人協商確定。
共有人協商不成,轉讓人作出明確選擇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轉讓人未作出明確選擇,且其他按份共有人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未協商達成一致,其他按份共有人請求按照轉讓時各自財產在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中所占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轉讓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兩個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時主張優先購買的,由其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財產在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中所占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的物權認定】
當事人以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資金出資并以一方名義進行合作開發的,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為合作開發項目的共有人。因該合作開發項目產生的債權債務,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的規定處理。
另一種觀點:該種情況認定為共有的依據不足,債權債務的處理,應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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