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善意取得――無權處分】
不動產或者動產的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或者占有所體現的權利狀態不一致,登記權利人或者占有人處分該不動產或者動產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的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善意取得――善意】
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對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無重大過失以上過錯的,應當認定受讓人是善意的。
第二十九條 【善意――不動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已經存在利害關系人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真實權利人舉證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三十條 【善意――動產】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同類交易人對正常交易的判斷標準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三十一條 【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斷時點】
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交付動產之時,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
前款所稱交付動產之時,在現實交付情形,為受讓占有之時;在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為設立和轉讓動產物權的法律行為生效之時;在物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為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之時。
當事人就受讓人取得物權約定條件或者附期限的,為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滿之時,但條件或者期限屆滿之時早于本條第二款規定時間的除外。
另一種觀點:1、本條第一款中,在不動產情形,應為申請轉移登記之時,在指示交付情形,應為通知到達第三人之時;2、本條第二款中,應限制為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情形。
第三十二條 【善意取得――合理價格】
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標的物的具體情況,參考交易時當地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另一種觀點1:合理的價格應當已經支付。
另一種觀點2:對于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合理的價格,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時當地市場交易價格,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受讓人已經支付的對價低于合同訂立時當地同類標的物市場價格30%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不屬于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
第三十三條 【善意取得――交付】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交付,包括現實交付以及按照物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的交付。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交付之前,受讓人應當自讓與人處受讓占有。
另一種觀點: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交付,僅應為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
第三十四條 【準不動產如何適用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所稱的“不需要登記”的財產。
另一種觀點:該類財產應當界定為“應當登記”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合同絕對無效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
無權處分與受讓人訂立的轉讓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無效,受讓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主張取得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善意――可撤銷】
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訂立的轉讓合同因受讓人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被撤銷的,受讓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主張取得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未辦理宣示登記不得對抗善意取得】
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享有物權,但尚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辦理登記的人,請求排除第三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被撤銷,但第三人已經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且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原權利人就其損失請求轉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轉讓合同消滅的法律后果】
轉讓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解除,但第三人已經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且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原權利人就其損失請求轉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受讓人執行異議的認定】
轉讓人的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變賣仍然登記在轉讓人名下的不動產,受讓人提出如下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受讓人已經辦理預告登記,且該預告登記在有效期內;
(二)受讓人合法占有不動產且已經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僅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約定需待完成轉移登記后再支付的剩余價款,尚未完成轉移登記非該受讓人原因所致。
轉讓人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提出異議的受讓人與轉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訴訟時效抗辯的排除】
對當事人提出的下列主張,另一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當事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二)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
(三)基于旨在移轉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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