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稅收征管
(九)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6]18號)的有關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照貨物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完稅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包括商品零售價格、運費和保險費。
(十)訂購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海關注冊登記的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或物流企業作為稅款的代收代繳義務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
(十一)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等稅收征管要素。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申報幣制為人民幣。
(十二)為審核確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歸類、完稅價格等,海關可以要求代收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
(十三)海關對滿足監管規定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時段匯總計征稅款,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向海關提交足額有效的稅款擔保。
海關放行后30日內未發生退貨或修撤單的,代收代繳義務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手續。
五、物流監控
(十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場所必須符合海關相關規定。
監管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按照海關要求交換電子數據。
(十五)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的查驗、放行均應當在監管場所內實施。
(十六)海關實施查驗時,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監管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便利,配合海關查驗。
(十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監管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發現涉嫌違規或走私行為的,應當及時主動報告海關。
六、退貨管理
(十八)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模式下,允許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申請退貨,退回的商品應當在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原狀運抵原監管場所,相應稅款不予征收,并調整個人年度交易累計金額。
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現行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七、其他事項
(十九)在海關注冊登記的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等應當接受海關后續管理。
(二十)本公告有關用語的含義:
“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是指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等。
“電子商務企業”是指通過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開展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
“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是指提供電子商務進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送服務的平臺提供企業。
“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是指由電子口岸搭建,實現企業、海關以及相關管理部門之間數據交換與信息共享的平臺。
(二十一)以保稅模式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應當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內開展,除另有規定外,參照本公告規定監管。
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施行時間以海關接受《申報清單》申報時間為準,未盡事宜按海關現行規定辦理。
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56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下載:ZIP 1、中華人民共和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申報清單數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申報清單數據
海關總署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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