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的具體內容及標準由試點縣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無法核定本地區入市或再轉讓土地取得成本的,可根據土地征收或土地收儲的區域平均成本情況,制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平均成本,或制定按成交總價款一定比例征收調節金的簡易辦法,由試點縣人民政府報省級財政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試點縣應制定與城鎮國有土地相統一的農村集體土地基準地價體系。農村集體土地基準地價體系建立前,參照國有土地基準地價體系執行。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價格低于基準地價80%的,試點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通過土地有形市場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的,交易雙方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成交土地地塊、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土地有形市場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部門應公開交易信息。
第十二條 調節金征收部門根據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調節金應繳金額,開具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應載明成交土地地塊、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調節金征收部門應定期公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成交及調節金繳納情況。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方按合同支付價款及稅費、調節金后,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調節金繳納憑證是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再轉讓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要件。
第十四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按合同、協議及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
對未按規定繳納調節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有權采取措施督促其補繳。
第十五條 調節金全額上繳試點縣地方國庫,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試點期間省、市不參與調節金分成。
調節金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暫填列政府預算收支分類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現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壯大集體經濟的原則留足集體后,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公平分配。對以非現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應加強管理,并及時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公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收益應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統一管理,分配情況納入村務公開內容,接受審計、政府和公眾監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調節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由試點縣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調節金征收相關工作經費列入試點地方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調節金或者改變調節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調節金繳入國庫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調節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在契稅暫無法覆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環節的過渡時期,除本通知所規定的與土地增值收益相對應的調節金外,須再按成交價款的3%-5%征收與契稅相當的調節金。具體比例由試點縣參照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定的契稅適用稅率確定。
與契稅相當的調節金由土地受讓方繳納。
第二十二條 試點縣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實施細則,并報省級財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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