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代理人應當采用份額計量方式進行賬戶管理,根據職業年金基金單位凈值,按月足額記入受益人職業年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于受托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資產凈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于托管職業年金基金資產凈值的0.2%;投資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綜合考慮投資收益等情況確定,不高于投資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資產凈值的1.2%。
根據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有關監管部門適時對管理費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投資管理人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合同終止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當期委托投資資產的投資虧損。余額達到投資管理人所管理投資組合基金資產凈值的10%時可以不再提取。
當合同終止時,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資產凈值低于當期委托投資資產,投資管理人應當用風險準備金彌補該時點的當期委托投資資產虧損,直至該投資組合風險準備金彌補完畢;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當期委托投資資產沒有發生投資虧損或者風險準備金彌補后有剩余,風險準備金劃歸投資管理人所有。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應當存放于投資管理人在托管人處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托管人不得對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賬戶收取費用。風險準備金由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可以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等高流動性、低風險金融產品。風險準備金產生的投資收益,歸入風險準備金。
第五章 計劃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年金計劃進行審計。審計費用從職業年金基金財產中列支。
(一) 職業年金計劃連續運作滿三個會計年度。
(二) 職業年金計劃管理人職責終止。
(三) 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配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年金計劃進行審計。受托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的50個工作日內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代理人應當在年度結束后40個工作日內,向機關事業單位披露職業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職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信息。
代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4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計劃管理報告。
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提交本地區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應當在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全國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向代理人提交職業年金計劃受托管理報告。
受托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報告。
第三十七條 托管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受托人提交職業年金計劃托管報告。
托管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托管報告。
第三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受托人提交經托管人確認財務管理數據的職業年金計劃投資組合管理報告。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
第三十九條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同時抄報受托人。
(一)減資、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或直接負責職業年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并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詢、記錄、復制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問題做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有關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至少由兩人共同進行,出示證件,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四十三條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職業年金基金財產安全的,或者經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暫停其接收新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給職業年金基金財產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賠償責任由同級財政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監管部門將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違法違規行為、處理結果以及改正情況予以記錄,同時抄送業務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本地區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第四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提供職業年金中介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和行業規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 年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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