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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更新時間:2017-04-26 04:36:43 點擊率: 7414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二百零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百零六條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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