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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執行“十三五”期間支持科技創新進口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署稅發〔2017〕153號

——更新時間:2017-08-17 10:23:15 點擊率: 5360
      三、免稅進口有關用品的稅款擔保
      對于下列情形,有關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上蛑鞴芎jP申請辦理進口《免稅清單》內有關用品的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主管海關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新批準成立的高等學校,在教育部門戶網站公布其名單前;以及已列入教育部門戶網站公布名單內的高等學校,發生分立、合并、更名等變更情形,在教育部門戶網站高等學校名單更新前,持憑教育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二)新批準成立的科研院所,在總署轉發科技部函告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主管部門函告直屬海關其名單前;已經核定的科研院所,發生分立、合并、更名等變更情形,在總署轉發科技部函告的或同級科技主管部門函告直屬海關的變更結果確認前,持憑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相關材料,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三)經認定的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自其所在企業發生更名、重組等變更之日起,至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確認變更結果并通報直屬海關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四)具備免稅資格的科技民非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更名等變更情形,在科技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確認其變更結果、核發免稅資格證書并函告直屬海關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五)具備免稅資格的示范平臺發生更名,在總署轉發工業和信息化部通報對其變更情況確認結果前;以及具備免稅資格的示范平臺,自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相關部門聯合公布其名單之日起滿2年,至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相關部門聯合公布其免稅資格復審結果名單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六)具備免稅資格的外資研發中心,發生更名或其所在企業發生分立、合并、更名等變更情形,在審核部門確認其變更結果并函告直屬海關前;以及具備免稅資格的外資研發中心,自審核部門公告名單之日起或函告直屬海關免稅資格復審結果名單之日起滿2年,至審核部門函告直屬海關新的免稅資格復審結果名單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七)在科技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出臺相關免稅進口管理辦法和明確轉制科研機構名單前,屬于《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執行〈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轉制科研機構名單(第一批) 的通知》(國科發政字〔2007〕453號)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執行〈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 轉制科研機構名單(第二批) 的通知》(國科發政〔2008〕743 號)范圍的轉制科研機構,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八)在總署轉發科技部函告的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主管部門函告直屬海關的新批準成立科研院所名單前,以及在教育部門戶網站公布或總署轉發教育部函告的新批準成立高等學校名單前,出版物進口單位為上述新批準成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進口《免稅清單》第五條所列有關用品,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的。
      四、免稅進口用品的管理
      (一)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免稅進口的用品,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審核同意,不得擅自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二)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后,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蓪⒚舛愡M口的用品,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科技開發和教學活動,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單位。因開展科研及技術開發專項協作、其他單位教學急需或對使用地點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況,確需將免稅進口用品短期或臨時移出本單位使用的,經海關審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單位;使用結束后,應及時將有關用品運回原進口單位,并向主管海關報告用品使用等情況。
      有關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說明材料,說明材料內容應包括:用于其他單位使用、移出本單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單位使用該免稅進口用品的具體用途,使用該用品的時限,以及對免稅進口用品移出本單位使用期間的監管措施等。
      主管海關應建立有關免稅進口用品用于其他單位科學研究、科技開發和教學活動的登記、核查管理制度,加強后續監管。
      對納入國家網絡管理平臺統一管理的免稅進口科研儀器設備,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科技開發和教學活動的監管措施,按照科技部會同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管理辦法執行。
      (三)醫藥類高等學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高等學校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為從事科學研究或教學活動,如需將免稅進口的《免稅清單》第十條所列有關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附件,放置于其附屬、所屬醫院臨床使用,或放置于開展臨床實驗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屬、所屬醫院臨床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并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上述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附件免稅進口后,應由醫藥類高等學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高等學校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進行登記管理。
      1.上述附屬醫院包括:經省級或省級以上教育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醫藥類高等學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高等學校的附屬醫院;經省級或省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的附屬醫院;
      上述所屬醫院包括:下設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并為其科學研究活動提供依托的醫院;下設醫藥類高等學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高等學校,并為其教學活動提供依托的醫院。
      對于符合政策規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學研究機構也是醫院的單位,即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上同時體現醫院和科研機構名稱的單位,或者機構編制、衛生、科技等主管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文件中體現“一個機構兩個牌子”內容的單位,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可將免稅進口的有關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附件,放置于其所屬醫院臨床使用。對于此類單位,應以醫藥類科研機構的名義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2.放置于上述附屬、所屬醫院臨床使用的大中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醫院每種每5年1臺。
      大中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的執行標準,按照進口貨值200萬元人民幣/臺(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區分有明顯差別的,可認定不屬于“同種”儀器。
      3.有關醫藥類高等學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高等學校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相關醫院資質證明、5年內免稅進口同類儀器放置于相關醫院臨床使用的情況、相關醫院與高等學?;蚩茖W研究機構關系的證明文件等。
      有關醫藥類高等學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高等學校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在每年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時,應同時提交5年內免稅進口大中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放置于相關醫院臨床使用情況的說明材料。
      (四)為加強對出版物進口單位免稅進口圖書、資料的管理,海關會同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實行年度核查的管理辦法。有關出版物進口單位應在每年3月31日前,結合      上一年度免稅進口圖書、資料的種類、進口額、銷售流向、使用單位等情況進行自查,并將自查結果書面報告主管海關以備核查。
      五、政策執行銜接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財關稅〔2016〕72號文件印發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間,對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63號令(以下簡稱63號令)中《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科研院所和高等學校、財關稅〔2012〕54號文件規定的科技民非單位申請進口的用品,海關已按63號令、海關總署2007年第13號公告規定審核出具《征免稅證明》,在本通知印發之日(含)以前已免稅進口的,已免征稅款不予調整;截至本通知印發之日未免稅進口的,海關應當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1號、財關稅〔2016〕72號和本通知規定重新審核,經審核符合免稅條件的,需對《征免稅證明》中征免性質字段進行修改,經審核不符合免稅條件的,應將《征免稅證明》作廢,對減免稅申請人已申領的紙質《征免稅證明》,應予以收回。
      (二)財關稅〔2016〕72號文件印發之后,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申請進口用品的,海關審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時,應當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2號文件進行審核。
      1.在財關稅〔2016〕72號文件印發(2016年12月30日)至財關稅〔2016〕71號文件印發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間,對63號令中《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第三條所列高等學校申請進口的用品,海關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2號文件規定審核出具《征免稅證明》,在本通知印發之日(含)前已免稅進口的,已免征稅款不予調整;截至本通知印發之日未免稅進口的,海關應當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1號、財關稅〔2016〕72號及本通知規定重新審核,經審核符合免稅條件的,需對《征免稅證明》中征免性質字段進行修改,經審核不符合免稅條件的,應將《征免稅證明》作廢,對減免稅申請人已申領的紙質《征免稅證明》,應予以收回。
      2. 財關稅〔2016〕72號文件印發之后,對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相關部門聯合公布名單中已取得免稅資格未滿2年暫不需要進行資格復審的或已復審合格未滿2年的示范平臺,63號令《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第二條所列轉制機構,63號令《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科研院所申請進口的用品,有關海關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2號文件規定審核出具《征免稅證明》,在本通知印發之日(含)以前免稅進口的,已免征稅款不予調整;截至本通知印發之日未免稅進口的,海關應當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1號、財關稅〔2016〕72號及本通知規定重新審核,經審核符合免稅條件的,需對《征免稅證明》中征免性質字段進行修改,經審核不符合免稅條件的,應將《征免稅證明》作廢,對減免稅申請人已申領的紙質《征免稅證明》,應予以收回。
      (三)財關稅〔2016〕71號文件印發之后,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申請進口用品的,海關應當按照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1號、財關稅〔2016〕72號文件規定進行審核。此前,已辦理憑稅款擔保進口放行手續的,可按規定辦理有關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和征免稅、擔保核銷等手續。
      財關稅〔2016〕71號文件印發后,相關主管部門重新核定享受免稅政策的科研院所、轉制機構、示范平臺名單前,海關暫不辦理相關單位申請進口用品的減免稅審核確認手續。相關單位申請憑稅款擔保進口用品的,海關可予受理。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1號文件規定的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已征稅進口,符合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2號文件規定的用品,已繳納稅款可以退還。
      相關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應當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依據財關稅〔2016〕70號、財關稅〔2016〕71號、財關稅〔2016〕72號文件規定進行審核,出具紙質《征免稅證明》。
      相關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和學校持憑紙質《征免稅證明》及相關材料,向納稅地海關申請辦理退稅手續,納稅地海關依據本通知及相關規定辦理。其中,申請退還增值稅的,相關單位應當提供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未抵扣證明。增值稅已抵扣的,不予退還。
      六、請各海關將本通知有關規定告知有關科學研究機構、技術開發機構、學校和有關出版物進口單位。
      特此通知。
海關總署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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