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目前,機動車輛從生產、銷售、購置到使用環節的稅收主要涉及增值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等稅種。其中:車輛生產企業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車輛經銷企業繳納的增值稅,車輛使用者繳納的車輛購置稅由國家稅務局分別在生產、銷售和購置環節征收。車輛使用者繳納的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由地方稅務局在使用環節征收。由于機動車輛各環節的稅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獨立征收,部門之間、各環節之間缺乏協調配合,車輛涉稅信息沒有共享,導致各環節的稅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稅收流失比較嚴重??紤]到上述各環節征收的各稅種的客體同為機動車輛,而且稅務機關與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已有合作關系,前后征稅環節都有憑證可據,為加強機動車輛稅收征管,總局決定,對機動車輛從生產、銷售、購置到使用環節有關稅收,在現行職責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采取“以票控稅、信息共享、協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條龍”管理的辦法,堵塞稅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稅種征收效率。
一、車輛稅收“一條龍”管理思路
加強機動車輛稅收在生產、銷售、購置、使用各個征收環節的信息溝通,實現上下各環節協調配合管理。以車輛購置稅征收為控制環節,牢牢抓住“必須先繳車輛購置稅才準上牌照”的關鍵,與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在車輛購置稅征收環節審核、認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統一發票),征收車輛購置稅后,記錄相關信息并將統一發票和征稅信息向前即增值稅、消費稅征管環節傳遞,用于國家稅務局對車輛生產、經銷企業的稅源管理、納稅評估和日常檢查;用于稽查部門有針對性地對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進行稅務稽查,強化增值稅、消費稅管理。向后即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征管環節傳遞,用于地方稅務局稅源管理,使機動車輛稅收征管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各級稅務部門要充分利用現有信息資源和管理手段,對機動車輛稅收采取人工采集相關信息、利用軟盤和網絡傳遞信息、通過人工或電腦比對信息,切實加強稅源管理,做好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落實車輛稅收“一條龍”管理辦法。
二、生產和經銷環節增值稅及消費稅的管理
機動車輛生產、經銷企業間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對車輛使用者開具的統一發票是增值稅、消費稅和車輛購置稅征收的主要憑證,各級稅務機關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統一發票的管理,利用發票注明的相關信息和生產企業出廠價格、經銷企業銷售價格、車輛購置稅的最低計稅價格(以下簡稱最低計稅價格)等信息,監控納稅人的銷售額,加強增值稅和消費稅征收管理,同時防止納稅人利用隱瞞銷售額等手段侵蝕車輛購置稅稅基。
車輛識別代碼(簡稱VIN碼),是機動車輛身份識別的唯一標識,它包含了機動車輛的生產廠家、生產年份、車型以及順序號等信息。生產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利用生產企業報送的申報當期銷售所有機動車輛的《車輛識別代碼清單》(見附件1,以下簡稱《代碼清單》)與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車輛購置稅車輛代碼清單》(見附件2,以下簡稱《車購稅代碼清單》)進行比對,監控生產企業機動車輛的銷售數量,防止納稅人通過化整為零、銷售不入帳等手段隱瞞銷售數量,偷逃增值稅和消費稅。
(一)機動車輛生產企業的稅收管理
1.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在辦理增值稅、消費稅納稅申報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規定,提供以下相關資料:
(1)報送申報當期直接銷售給車輛使用者機動車輛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清單》(見附件3,以下簡稱《統一發票清單》)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領用存月報表》(見附件4),以及已開具的統一發票存根聯。
(2)報送申報當期銷售所有機動車輛的《代碼清單》。
2.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納稅申報時應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稅“一窗式”管理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實現增值稅管理的票表比對。
(2)對《統一發票清單》中發票份數、價費合計金額與開具的統一發票存根聯進行人工比對。
(3)審核企業統一發票的領、用、存情況。
(4)比對、審核結果有問題的,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由于誤填、誤報等原因產生的問題,退回納稅人的申報資料,要求其重新申報或調整申報;其他原因產生的問題,轉稅源管理部門審核。
3.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稅源管理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將生產企業報送的《代碼清單》中的車輛識別代碼與下載的由車輛購置稅征收環節采集的《車購稅代碼清單》中的車輛識別代碼進行比對。
(2)依據生產企業機動車輛的實際出廠價格和報送的《代碼清單》中的機動車銷售數量,計算出銷售額。
(3)利用下載的由車輛購置稅征收環節采集的《車輛購置稅發票價格異常清單》(見附件5,以下簡稱《發票價格異常清單》)信息與企業報送的統一發票信息和車輛出廠價格信息進行核對。
稅源管理部門如果發現機動車輛生產企業納稅申報資料有下列問題之一的,應對機動車輛生產企業進行納稅評估或實施日常檢查。如發現企業有偷逃稅嫌疑需立案的,轉稽查部門實施稽查。
(1)《統一發票清單》數據與統一發票存根聯內容不一致的。
(2)統一發票期初存量與本期領購量合計與本期使用量與期末存量合計不相等的。
(3)《車購稅代碼清單》中的車輛識別代碼未包括在企業報送的《代碼清單》之內的。
(4)《發票價格異常清單》反映車輛銷售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且數量較大的。
(5)依據生產企業機動車輛的實際出廠價格和報送的《代碼清單》中的機動車銷售數量,計算出的銷售額小于納稅申報銷售額的。
(二)機動車輛經銷企業的稅收管理
1.機動車輛經銷企業在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時,應依照征管法的規定,報送申報當期銷售給使用者機動車輛的《統一發票清單》和《機動車輛銷售統一發票領用存月報表》以及開具的統一發票存根聯。
2.機動車輛經銷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納稅申報時應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1) 按照增值稅“一窗式”管理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實現增值稅管理的票表比對。
(2)對《統一發票清單》中的發票份數、價費合計金額與開具的統一發票存根聯進行比對。
(3)將《統一發票清單》中的價費合計金額換算為銷售額,與申報納稅的銷售額進行比對。
(4)審核統一發票的領、用、存情況。
(5)比對、審核結果有問題的,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由于誤填、誤報等原因產生的問題,退回納稅人的申報資料,要求其重新申報或調整申報;其他原因產生的問題,轉稅源管理部門審核。
3.機動車輛經銷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稅源管理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車輛購置稅征收環節采集的《發票價格異常清單》的信息與企業報送的統一發票的價格信息進行核對,以監控整車的銷售額。
稅源管理部門如果發現機動車輛經銷企業申報資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對其進行納稅評估和日常檢查。重點檢查其采取返利、返實物不入帳,通過故意壓低整車售價,按零配件開具其他普通發票或不開具發票的方式,隱瞞銷售收入和侵蝕車輛購置稅稅基行為。如發現有偷逃稅嫌疑需立案的,轉稽查部門實施稽查。
(1)《統一發票清單》數據與統一發票存根聯內容不一致的。
(2)統一發票期初存量與本期領購量合計與本期使用量與期末存量合計不相等的。
(3)主營業務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變化較大的。
(4)《發票價格異常清單》中反映的經銷企業機動車輛銷售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且數量較大的。
(5)開具了統一發票但未申報繳納稅款的。
4.機動車輛經銷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對機動車輛經銷企業實施日常檢查或稅務稽查時,如果發現上游供車企業有涉稅違法行為的,應及時通知上游供車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三、車輛購置稅的管理
車輛購置稅征收環節是實施車輛稅收“一條龍”管理的控制環節,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在做好車輛購置稅征收工作的同時,還要為前后環節做好相關信息采集和傳遞工作。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主動與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建立車輛購置稅繳納信息和車輛登記注冊信息定期交換制度。利用建立的國稅與公安車管部門的信息交換通道,獲取機動車輛登記注冊信息編制《機動車輛登記注冊信息表》(見附件6),并將從公安車管部門獲取的機動車輛登記注冊信息清分給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供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查詢已登記注冊但未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機動車輛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實施查處。
(二)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在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時,應對納稅人申報的統一發票上注明的“價費合計金額”(剔除增值稅,以下簡稱購車價格)與最低計稅價格進行比對。如果發現購車價格低于最低計稅價格,除按照規定征收車輛購置稅外,還應將申報資料傳遞給車輛購置稅檔案管理部門,由檔案管理人員將發票價格異常信息采集生成《發票價格異常清單》電子信息。
(三)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應按月采集生成《車購稅代碼清單》,作為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對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報送的車輛識別代碼進行比對的信息來源。
(四)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采集生成《納稅人和車輛基礎信息表》(見附件7),按照本地區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商定的方式和時間,將信息交換給地方稅務局。
四、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的管理
切實加強源泉管理,掌握納稅人和車輛的涉稅信息,是實現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科學化、精細化管理的基礎。各級地方稅務局,要充分利用車輛購置稅征稅環節采集的納稅人和車輛基礎信息,完善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的稅源檔案,夯實征管基礎。
(一)各級地方稅務局要主動與國家稅務局聯系,積極做好車輛購置稅納稅人和車輛基礎信息的接收工作。對已征收車輛購置稅納稅人的信息資料,可從1995年1月1日起進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歷史資料的采集工作;沒有車輛購置稅(費)征收檔案電子信息的,地方稅務局負責組織人員將紙質的車輛購置稅征收資料相關信息轉換為電子信息,國稅部門要予以配合。信息傳遞的具體實現方式和時間由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商定。
(二)各級地方稅務局要建立或完善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稅源信息數據檔案庫,并將接入的車輛購置稅納稅人信息資料與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稅源和征收信息進行比對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車輛,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強有力手段積極催繳。
(三)為方便納稅人,加強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稅務局根據征管的需要,對直接征收有困難、無法控制的機動車輛等,可委托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機關代征新購車輛第一年的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并按規定支付代征手續費。
五、信息傳遞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下列規定,傳遞、清分上月采集的《發票價格異常清單》和《車購稅代碼清單》電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所屬的區縣國家稅務局向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傳遞;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所屬的區縣國家稅務局向市、地國家稅務局傳遞;
在每月7日前,市、地國家稅務局向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傳遞;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向國家稅務總局傳遞異地的《發票價格異常清單》和《車購稅代碼清單》電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國家稅務總局向開具發票價格異常的統一發票車輛銷售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清分《發票價格異常清單》電子信息;國家稅務總局向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進行清分《車購稅代碼清單》電子信息。機動車輛生產、經銷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從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下載相關電子信息。
以上時間如遇節假日按規定順延。
為滿足《發票價格異常清單》比對的需要,主管稅務機關應在銷售的統一發票上加蓋主管稅務機關代碼戳記。
六、具體要求
(一)各級稅務機關要提高對實施車輛稅收“一條龍”管理重要性的認識,加強領導,增強工作責任心,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提高車輛稅收管理的質量。
(二)要做好對納稅人的宣傳解釋和必要的輔導工作,搞好相應納稅服務,爭取納稅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對機動車輛各稅實施“以票控稅、信息共享、協同管理”,是加強稅收征管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對某一產品稅收全環節協同管理的初步嘗試,各級稅務機關要注意總結經驗,及時向總局反映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四)相關軟件及操作規程另行發布,屆時詳見總局技術支持網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執行。
附件:1.《車輛識別代碼清單》
2.《車輛購置稅車輛識別代碼清單》
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清單》
4.《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領用存月報表》
5.《車輛購置稅發票價格異常清單》
6.《機動車輛登記注冊信息表》
7.《納稅人和車輛基礎信息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車輛識別代碼清單》
企業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所屬期限: 年 月
填表說明:1、本表“企業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為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
2、本表“所屬期限”為申報當期,與申報表的所屬期限一致。
3、本表“序號”按自然碼排序。
4、本表“廠牌型號”、“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為車輛合格證上注明的“廠牌型號”、“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車輛識別代碼應填寫完整的17位代碼。
5、本表由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以標準EXCEL文件電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車一碼。
附件2 《車輛購置稅車輛識別代碼清單》
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 所屬期限: 年 月
序號 |
車輛生產企業名稱 |
廠牌型號 |
車架號碼或機動車輛識別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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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說明:1、本表“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為征收單位所在地的國家稅務局代碼號后加“c1”(超過一個征收點,按順序遞增)。
2、本表“所屬期限”為當月信息。
3、本表“序號”按自然碼排序。
4、本表“車輛生產企業名稱”、“廠牌型號”、“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為車輛合格證上注明的“車輛生產企業名稱”、“廠牌型號”、“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車輛識別代碼填寫完整的17位代碼。
5、本表由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提供。
附件3 《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清單》
企業名稱 : 納稅人識別號: 所屬期限: 年 月
序號 |
發票代碼 |
發票號碼 |
生產企業名稱 |
廠牌型號 |
車架號碼或機動車輛識別代碼 |
價費合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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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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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說明:1、本表“企業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
2、本表“所屬期限”為申報當期,與申報表的所屬期限一致。
3、本表“序號”按自然碼排序。
4、本表“發票代碼”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右上角標明的第一行12位數字。
5、本表“發票號碼”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右上角標明的第二行8位數字。
6、本表“制造商名稱”為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名稱(全稱)。
7、本表“廠牌型號”、“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為車輛合格證上注明的“廠牌型號”、“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車輛識別代碼應填寫完整的17位代碼。
8、本表“價費合計金額”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注明的“價費合計金額”。
附件4 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領用存月報表》
納稅人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項目 |
期初庫存 |
本期領購 |
本期開具 |
本期交回未開具數量 |
本期作廢或遺失 |
期末庫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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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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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
份數 |
起止號碼 |
份數 |
起止號碼 |
份數 |
起止號碼 |
份數 |
起止號碼 |
份數 |
起止號碼 |
份數 |
起止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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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說明:1、本表為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納稅人填寫;
2、本表“本期交回未開具數量”為稅務機關本期收繳或繳銷的發票;
3、本表“本期作廢或遺失”為本期作廢和遺失的發票;
4、本表“起止號碼”為發票號碼的起止號碼。
附件5 《車輛購置稅發票價格異常清單》
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 所屬期限: 年 月
序號 |
主管稅務機關代碼 |
納稅人識別號 |
發票代碼 |
發票號碼 |
車架號碼或機動車輛識別代碼 |
最低計稅價格 |
價費合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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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說明:1、本表“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為征收單位所在地的國家稅務局代碼號后加“c1”(超過一個征收點,按順序遞增)。
2、本表“所屬期限”為當月信息。
3、本表“序號”按自然碼排序。
4、本表“主管稅務機關代碼”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加蓋的車輛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代碼。
5、本表“納稅人識別號”為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機動車輛生產、經銷企業的納稅人識別號。
6、本表“發票代碼”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右上角標明的第一行12位數字。
7、本表“發票號碼”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右上角標明的第二行8位數字。
8、本表 “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為車輛合格證上注明的 “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車輛識別代碼應填寫完整的17位代碼。
9、本表“最低計稅價格”為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最低計稅價格。
10、本表“價費合計金額”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注明的“價費合計金額”。
附件6 《機動車輛登記注冊信息表》
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 所屬期限: 年 月
序號 |
車輛檔案編號 |
納稅人姓名或單位名稱 |
身份證號碼或單位組織機構代碼 |
地址 |
車輛牌號 |
機動車登記地 |
廠牌型號 |
發動機號碼 |
車架號碼 / 車輛識別代碼 |
完稅證明號碼 |
上牌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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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說明:1、本表“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為征收單位所在地的國家稅務局代碼號后加“c1”(超過一個征收點,按順序遞增)。
2、本表“所屬期限”為當月信息。
3、本表“序號”按自然碼排序。
4、本表“車輛檔案編號”為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提供的“車輛檔案編號”。
5、本表“納稅人姓名或單位名稱”為車主名稱。
6、本表“身份證號碼或單位組織機構代碼”為《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居民身份證》及其他身份證件的號碼。
7、本表“車輛牌號”為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牌照號。
8、本表“機動車登記地”為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指定的車輛登記地。
9、本表“廠牌型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為車輛合格證上注明的“廠牌型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車輛識別代碼應填寫完整的17位代碼。
10、本表“完稅證明號碼”為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核發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號碼。
11、本表“上牌時間”為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牌照時間。
附件7 《納稅人和車輛基礎信息表》
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 所屬期限: 年 月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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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姓名或單位名稱 |
身份證號碼或單位組織機構代碼 |
地址 |
車輛牌號 |
機動車登記地 |
發動機號碼 |
車架號碼 / 車輛識別代碼 |
聯系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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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說明:1、本表“車輛購置稅征收單位名稱”為征收單位所在地的國家稅務局代碼號后加“c1”(超過一個征收點,按順序遞增)。
2、本表“所屬期限”為當月信息。
3、本表“序號”按自然碼排序。
4、本表“納稅人姓名或單位名稱”為車主名稱。
5、本表“身份證號碼或單位組織機構代碼”為《居民身份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其他身份證件的號碼。
6、本表“車輛牌號”為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牌照號。
7、本表“車輛類別”為車輛購置稅征稅范圍車輛類別,即:汽車、摩托車、掛車、農用車、電車。
8、本表 “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為車輛合格證上注明的“廠牌型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或車輛識別代碼”。車輛識別代碼應填寫完整的17位代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