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發布,該公告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關于“合理工資薪金”和“企業職工福利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有關規定進行了重要補充。34號公告第一條改變了以往將所有福利性支出計入職工福利費的做法,規定福利性支出中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如果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關于“合理工資薪金”的規定,可以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實務中,我們可以按照國稅函〔2009〕3號文件關于“合理工資薪金”的規定,根據以下標準判斷一項福利性支出是否屬于“福利性補貼”,如果任意一項條件不滿足,則屬于“企業職工福利費”。
一、福利性補貼納入工資薪金制度管理,而且工資薪金制度必須是由企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定的。這一條件要求福利性支出是企業的工資薪金制度必須涵蓋,且工資薪金制度是經過公司治理機構按照正當程序制定的。
二、對企業的工資薪金制度規范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作為發放福利性補貼依據的工資薪金制度必須相對規范,而且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如果工資薪金制度存在計算標準模糊隨意或有重要疏漏,或者與行業及地區平均公司水平相比畸高,則不符合此項條件。
三、一定時期內福利性補貼相對固定,其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對實際發放的福利性補貼,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福利性補貼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設置這一標準是防止企業利用福利性補貼作為逃避納稅義務的工具,例如企業在營利能力增長時為了少繳所得稅而不適當的增加福利性支出的名目和金額。
34號公告生效后,區分福利性補貼和職工福利費的重要性何在?以下事例可以說明。
假設A公司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經核算發現工資薪金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計入工資薪金的福利性支出800萬元,包括:1.企業內設福利部門發生費用100萬元;2.交通補貼和住房補貼400萬元;3.企業為職工發放供暖補貼200萬元;4.企業為高危工作崗位人員提供福利性津貼100萬元。其中,第2項和第4項是根據企業董事會制定的工資薪金制度按標準定期發放的,且A公司依法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符合34號公告第一條規定。
在34號公告生效前,企業在所得稅匯算清繳中可以計入工資總額的費用=2000-800=1200(萬元),職工福利費扣除限額=1200*14%=168(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800-168=632(萬元)。
34號公告生效后,交通補貼、住房補貼和為高危工作崗位人員提供福利性津貼計入“福利性補貼”,企業所得稅允許全額扣除的工資總額=1200+400+100=1700(萬元),職工福利費扣除限額=1700*14%=238(萬元),職工福利費支出=100+200=300(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00-238=62(萬元),比34號公告生效前的計算方法少調增應納稅所得額570萬元。
根據上例可見,原先受工資總額14%扣除限額限制的福利性補貼改為計入工資總額,一方面可以全額扣除,另一方面還可以作為計算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和教育費扣除限額的基數,可以減少三項費用因超過限額而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這就是區分“福利性補貼”與“職工福利費”對企業的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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