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 我國三角重組所得稅制的規定及爭議
我國59號文第二條規定:“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所稱非股權支付,是指以本企業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4號公告第六條規定:“《通知》第二條所稱控股企業,是指由本企業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
其實有關“控股企業”到底是指什么?這一問題在59號文出臺后4號公告出臺前一直是爭議不休的問題,主要分為如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該觀點屬于主流觀點,即類似于美國聯邦稅法的規定,“控股企業”是指收購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理由在于只有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權才不會對股東權益連續造成破壞;
觀點二:此觀點是后來的4號公告所采取的規定,即由收購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該種觀點強調的是控股企業的股份屬于本企業的投資性資產(股權資產),當然可以用于對價支付。
筆者贊同觀點一。其主要的理由在于如下三個方面:
首先,如果控股企業界定為收購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則正如觀點一所闡述的那樣,將違反重組的股東權益連續性規則。因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取得的是收購公司的控股企業的股份,將不能通過在收購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持股而間接擁有對目標公司的權益的持續;
其次,目標公司股東取得的是收購公司的控股企業的股份,而控股企業的股份對應的資產或營業顯然與目標公司的資產或營業并不相同,將違反經營連續性規則的要求;
最后,將收購公司持有的控股企業的股權或股份視為股權支付對價,按照59號文有關股權計稅基礎的確定規則來確定股權的計稅基礎的話,將導致重組前后總稅負的變化,而不是稅負遞延,這顯然違背了重組的本質。
讓筆者以下例來進行說明:
【例2】:假定,甲公司以其持有的公允價值100萬元、計稅基礎30萬元的100%A公司股權作為對價交換了乙公司持有的公允價值100萬元、計稅基礎40萬元的100%B公司股權。假定該交易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并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1.按照59號文規定處理:
根據59號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則:甲公司取得的100%B公司股權計稅基礎為 40萬元,后續出售確認所得為60萬元;乙公司取得的100%A公司股權計稅基礎為40萬元,后續出售確認所得為60萬元。合計為120萬元。如果不進行重組,甲、乙分別出售股權各自確認所得分別為70萬元和60萬元,與重組比較,可以發現兩者的稅負發生了變化。
2.按照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稅法規則處理:
甲公司取得的100%B公司股權計稅基礎為30萬元,后續出售確認所得為70萬元;乙公司取得的100%A公司股權計稅基礎為40萬元,后續出售確認所得為60萬元。合計為130萬元。如果不進行重組,甲、乙分別出售股權各自確認所得分別為70萬元和60萬元,與重組比較,可以發現兩者的稅負未發生變化。
那么,為什么會出現上述兩種不同的結果呢?顯然,在此種情形下,按照59號文的規定來處理是錯誤的。因為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唯一稅收后果是遞延納稅,而不是稅負的變化。筆者認為,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結果其根本的原因在于,4號公告對“控股企業”的解釋違反了重組的基本原則——“股東權益連續性”規則。4號公告將“控股企業”解釋為“由本企業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并不是從股東權益連續性規則出發進行解釋,只是強調可以下層企業的股份作為支付對價。誠然,這樣的規定無可厚非(因為這是收購企業的法人財產),但是,帶來的問題是按照股東權益連續規則與59號文有關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計稅基礎確定規則確定計稅基礎時,將導致與各自直接出售該等股權換取現金不同的稅收后果。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按照觀點二的建議對59號文進行補充。當然,最根本的解決辦法是糾正有關“控股企業”的解釋為“本企業的控股母公司”,恢復重組的本質。對于以下層企業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的,可以借鑒美國聯邦稅法第1031條[2]區分“同類”(“like-kind”)或非“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稅法規則來進行處理。如果屬于同類交換的,則其稅法規則為,換入資產的計稅基礎以換出資產的計稅基礎確定。
那么,為什么在重組交易中,可以使用控股母公司的股份作為支付對價呢?讓筆者回到本文第Ⅰ部分提出的三個問題中來,只有很好得解決了這三個問題,才能解決三角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難題并構筑其稅法規則。
Ⅲ 我國三角重組所得稅制度構建的理論難題與破解
1.三角并購重組的交易實質——“重組當事方”、“資產向下轉移”以及“控制”的問題
如前所述,收購子公司屬于最終的標的資產的承接方卻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控股母公司支付了對價卻沒有獲得任何的標的資產,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其歸根結底還是要“恢復”控股母公司作為“真正的”收購方的實質。
即是說,在三角并購重組中,真正的收購方其實還是控股母公司,這樣控股母公司采取增發股份作為對價并支付給目標公司就可以解釋了,也就相應地解決了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理論難題。
那么,新的問題出現了——即,控股母公司支付了對價卻沒有獲得任何的標的資產,反而是其受控子公司獲得了標的資產,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其實質還是涉及是否允許向下轉移標的資產的問題。
如果允許向下轉移,則交易架構可以設計為收購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在收到標的資產后向其收購子公司轉移該部分資產即可,其理論依據在于,控股母公司在該子公司的所有者權益將隨之增加,從本質上講控股母公司的利益并沒有減少,可以說向下轉移資產可以視為對子公司的資本投入。
綜上所述,三角并購重組的兩個理論上的疑難問題的解決是通過重構交易還原其交易本質來解決的。讓筆者在圖1的基礎來重新構筑交易架構如下圖2:
在圖2中,我們實質上的正向三角吸收合并交易表現為如下幾個步驟:
(1)第一,在上圖中的交易①中,收購母公司P公司(合并公司)與目標公司T公司(被合并公司)之間發生一個資產收購交易,T公司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P公司;同時,P公司以其增發股份為對價支付給T公司。我們可以看出,這屬于一個典型的資產收購交易;
(2)第二,在上圖中的交易②中,T公司將其收到的P股份作為對價回購其股東持有的T股份。我們可以看出,這屬于一個典型的股份回購交易,只不過使用的對價是P股份而已;
(3)第三,在上圖中的交易③中,T公司注銷其收回的全部T股份后解散注銷;
(4)第四,在上圖中的交易④中,P公司將收購的T公司全部資產和負債向下轉移或投入到S公司中,S公司向其增發股份或者不增發股份,但調增其持有的原S股份的計稅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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