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稅法中,用來解決這個問題的似乎可以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下稱“29號公告”)第二條“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規定:
“(一)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包括股東贈予資產、上市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東和新非流通股股東贈予的資產、股東放棄本企業的股權,下同),凡合同、協議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二)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凡作為收入處理的,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29號公告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我們講,在控股母公司向下對收購子公司資本投入時,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收購子公司可以不計入收入總額,控股母公司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同時調增其原股權的計稅基礎。但與美國第351條交易規則不同的是,這個時候收購子公司獲得的標的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按照公允價值確定,而不是按照標的資產在控股母公司手中的計稅基礎確定,筆者認為這可能也是29號公告第二條違反了資產計稅基礎連續規則的一個地方。
另外一個可能的依據是《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下稱“109號文”)第三條“關于股權、資產劃轉”的規定:
“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凈值劃轉股權或資產,凡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股權或資產劃轉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且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的,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1、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
2、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賬面凈值確定。
3、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凈值計算折舊扣除?!?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下稱“40號公告”)第一條相關規定: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母公司獲得子公司100%的股權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長期股權投資處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資(包括資本公積,下同)處理。母公司獲得子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母公司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母公司按沖減實收資本(包括資本公積,下同)處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資處理?!?
但是,我們講109號文和40號公告僅僅適用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的資產(股權)劃轉業務,并不適用于其他具有控制關系的母子公司之間,這就存在局限性了。同時,40號公告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于收購子公司增發股份的情形,與美國的第351條交易的結果是一致的;但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則顯然與29號公告第二條以及稅法原理規則是相背的,因為母公司投入時并非其自身減資,而是對子公司的資本投入,反而應增加其原股權的計稅基礎處理。
因此,如果我國要構筑三角重組的所得稅稅法規則,不光要認識控股母公司作為“重組當事方”的問題,最主要的是還要建立類似于美國第351條資本投入的真正的“遞延”納稅規則的問題,而不是116號文和41號文現在這樣的當期確認所得,只不過僅僅給予5年平均繳納的優惠政策這么簡單。
最后,讓筆者以一個例子來對上述規則進行說明:
【例3】:正向三角吸收合并重組的稅務處理
1. 假定,目標公司T公司的全部資產的公允價值為100萬元(假定沒有負債),該等資產的計稅基礎為60萬元。在一個三角吸收合并重組中,P公司投資10萬元設立了全資收購子公司S公司,S公司吸收合并T公司。在合并交易中,S公司以價值60萬元的T股份和現金40萬元作為對價支付給T公司的100%控股的股東A公司(A公司持有T股份的計稅基礎為30萬元)。
2. 基本事實同上述的第1點,除了后述事實:S公司以價值90萬元的T股份和現金10萬元作為對價支付給T公司的100%控股的股東A公司。
問題:在上述第1和第2兩種情形下,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解析】
1.在情形1下,股權支付比例為60%,因此,該交易只能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
(1)第一步,首先確定目標公司T公司出售資產的所得:
T確認的標的資產轉讓所得=標的資產的公允價值-標的資產的計稅基礎=100-60=40(萬元)
(2)第二步,確定T公司的股東A取得的P股份的計稅基礎:
A轉讓T股權確認的所得=60+10-30=40(萬元)
A取得的P股份的計稅基礎=P股份的公允價值=60(萬元)
假定,在重組完成后,A立即出售其持有的P股份的話,則確認所得=90-60=30(萬元),與在重組中確認的所得40萬元合計為70萬元,與不經過重組,A直接出售其持有的T股份確認的所得70萬元(100-30)保持一致。
(3)第三步,確定P公司暫時取得的T公司的資產的計稅基礎:
P暫時取得的T資產的計稅基礎=目標公司資產的計稅基礎+目標公司確認的收益=60+40=100(萬元)
(4)第四步,確定P將取得的T公司的資產投入到S公司時的稅務處理
P在資本投入中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100-100=0(萬元)
S取得的T資產的計稅基礎=100(萬元)
P通過資本投入而獲得的S股份的計稅基礎=100(萬元)
P持有的S股份的總計稅基礎=100+10=110(萬元)
注:在P公司對S公司做資本投入時,并非增資,即S公司并不增發股份給P公司時,可以依據29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作為非股權投資性質的資本投入處理,此時,P公司持有的原S股份的總計稅基礎=100+10=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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