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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2015〕116號頒布:企業轉增股本繳納個稅四種模式優惠各不相同

——更新時間:2015-11-24 10:48:41 點擊率: 3292

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的精神,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明確了有關促進創業、創新的稅收政策,自2016年起將推廣至全國范圍實施。

文件公布后,部分內容在財稅界引起了較大的爭議,雙方的矛盾點主要集中在對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應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方面。

財稅〔2015〕116號文件第三條規定:

“1.全國范圍內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

2.個人股東獲得轉增的股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

6.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股東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繼續按照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執行,不適用本通知規定的分期納稅政策。”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 )規定,上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只要個人持股已超過一定期限的,可減計、免征相應的應稅所得額。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中規定: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則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轉增注冊資本)的部分應征收的個人所得稅,其稅款在有關部門批準增資、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后由企業代扣代繳。

根據上述文件精神,可將企業向個人股東轉增資本或股本的相關內容,按不同的稅收規定分成四個部分。

一、已上市或已在中小企業股轉系統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已上市或已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國稅發〔1997〕198號和國稅函〔1998〕289號文件的規定,其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時,不征收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

因其它原因形成的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在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必須計算個人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股東持股時間達到財稅〔2012〕85號和財稅〔2015〕101號文規定要求的,可減計、免征相應的應稅所得額。

案例1:A公司在2014年9月在新三板掛牌,股本1800萬。假設只有自然人甲、乙持有股份各900萬元。設公司掛牌后,在2015年8月1日,以每股3元的價格向自然人丙定增200萬股,公司因股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為400萬元。A公司其他資本公積為100萬元(設可轉增)。假設A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將500萬元資本公積全部轉增股本。根據文件規定, A公司以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部分,不繳納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

以其他資本公積轉增部分:

定增后,甲、乙目前各占A公司45%的股權,分別計算的個人所得稅=(100×45%)×20%=9(萬元)

因為甲、乙持股期限超過1年,所以本次轉增部分的個人所得稅予以免征。

個人股東丙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間,可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定增后,丙占A公司10%的股權,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00×10%)×50%×20%=1(萬元)。

二、未上市或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1.未上市或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符合財稅〔2015〕116號文中“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規定的企業,在轉增股本時,因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時同樣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因其它原因形成的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在向個人股東轉增時必須計算個人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

2.未上市或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不符合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規定的,在轉增股本時,因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時也同樣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因其它原因形成的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向個人股東轉增時則必須計算個人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且不得分期繳納。

案例2:①:A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規定,現有股本1800萬。其中自然人甲、乙持有股份各900萬, 2015年8月1日,A公司以每股3元的價格向自然人丙增發200萬股,公司因股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為400萬元。A公司其他資本公積為100萬元(設可轉增)。假設A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將500萬元資本公積全部轉增股本。

根據文件規定,則A公司以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部分,不繳納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

而以其他資本公積轉增部分增資后,甲、乙目前各占A公司45%的股權,分別計算的個人所得稅=(100×45%)×20%=9(萬元)

丙占A公司10%的股權,計算的個人所得稅=(100×10%)×20%=2(萬元)。

上述稅款根據財稅〔2015〕116號規定,可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由于文件對分期繳納并未規定必須平均計算繳納,所以制定分期繳稅備案方案時,如將應繳稅款的多數分配在最后一年,既不違背稅收文件的規定,又能達到效益最大化。

②如A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規定,則上述稅款必須在當期全額繳納。

三、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財稅〔2015〕116號第三條第5目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概念做了明確:“本通知所稱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注冊在中國境內實行查賬繳納的、經認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且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從業人數不超過500人的企業。”

根據這個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財稅〔2015〕116號文件并未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登記注冊類型有所限制,可以認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內的多種企業類型都符合文件的要求。但文件第三條中卻出現了:“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和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這樣的用語。“股本”一詞一般理解為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這句話因此產生了兩種理解。

1. 如在“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涵蓋范圍中,認可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類型(本文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符合規定,則這些企業在轉增注冊資本時,個人股東應繳納相應的個人所得稅,如一次繳稅確有困難,可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

2. 如不認可,即認為“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才符合要求,則“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等,在轉增注冊資本時,個人股東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且不得分期繳納。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中,符合財稅〔2015〕116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定義的企業,在向個人股東轉增注冊資本時是否認可了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可分期繳納的認識分歧。筆者更傾向于文件中規定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概念中認可了有限責任公司,即個人股東在接受有限責任公司轉增時,其應繳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分期繳納。當然,最終應如何處理,還要看稅總的相應解讀或等待進一步明確。

案例3:A有限責任公司符合“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規定,注冊資本1800萬,其他資本公積為100萬元(設可轉增)。其中自然人甲、乙各出資900萬, 2015年8月1日,A公司允許自然人丙出資600萬元獲取200萬元出資額對應的股權,A公司因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為400萬元。假設A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將500萬元資本公積全部轉增注冊資本。

增資后,甲、乙目前各占A公司45%的股權,分別計算的個人所得稅=(500×45%)×20%=45(萬元)

丙占A公司10%的股權,計算的個人所得稅=(500×10%)×20%=10(萬元)

如在“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范圍中認可其他非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類型,則上述稅款可仿照案例2,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如明確了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才可以享受“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分期繳稅的優惠,則上述稅款必須在當期繳納。

四、除此而外的其它各種類型企業,在轉增時,個人股東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且不可以享受分期繳納的優惠政策。

具體計算過程可參考案例3。

(本文所用案例為便于理解和計算,對其中的內容作了部分縮減、修改和假設,請讀者在閱讀時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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