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退還多繳稅款權(以下簡稱申請退稅權)是納稅人對自身多繳的、超過法律規定應繳稅款的部分,有依法要求退還的權利。本文以一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多繳退稅糾紛案為例,探討相關問題。
案例
乙公司是甲公司下屬分公司,屬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企業所得稅采取分季預繳的方式,由甲公司所在地A稅務機關核定預繳額。2011年9月乙公司向B稅務機關預繳企業所得稅60萬元,當年因經營不善未實現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匯總清算后,乙公司對多繳的稅款同意抵繳下一年度應繳稅款,2012年~2013年度甲公司均未實現企業所得稅。2013年10月10日,乙公司申請注銷稅務登記,B機關為其辦理了注銷手續。2015年6月,甲公司申請注銷稅務登記,A機關在稅務清算時,認定已注銷的乙公司多繳60萬元企業所得稅。2015年8月,甲公司根據A機關出具的稅收清算結論,向B機關提出退稅申請。B機關認為,乙公司已經注銷,且多繳的稅款已過3年,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退稅的時效屆滿。
甲公司申辯:因企業所得稅實行法人所得稅制度,其作為總機構對已注銷的分支機構,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應享有申請退還稅款權。對于多繳的稅款,《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規定,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依此規定,由甲公司匯總清算,乙公司不進行匯算清繳。2012年度匯總清算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規定,乙公司對于多繳的稅款選擇抵繳以后年度稅款。在B機關為乙公司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而事實上,B機關未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直到A機關對甲公司稅收清算時,才確認多繳了稅款。因此,結算繳納稅款之日為2013年10月10日,根據規定退稅申請時效未屆滿,對乙公司多繳的稅款應予以退還。
B機關回復,乙公司預繳稅款的結算日是2012年5月30日,多繳的稅款應根據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庫,于是做出不予退庫的決定。甲公司不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法理分析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第三條 規定,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這類企業的多繳稅款退庫,其申請退稅權的發生、實現和消滅具有獨立特性,分析如下。
申請退稅權的發生:按照稅收法定原則,稅款繳納沒有法律原因,申請退稅權就應即時發生。如果預繳的稅款未經稅收核定,申請退稅權也應即時發生;如果預繳的稅款進行了稅收核定,申請退稅權何時發生,就會因法律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依據行政法的一般理論,稅收核定一經作出就會產生拘束力,除非存在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而無效,否則,即便存在違法情節,納稅人仍有義務遵守,此時,納稅人是遵守行政程序所確定的義務。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稅務機關具體核定。57號公告第七條規定,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具體核定。因此,匯總納稅企業的預繳核定具有形式效力,成為繳納稅款的法律原因,只有預繳核定被撤銷、廢棄或匯總清算后,預繳稅款才會缺法律原因,申請退稅權才會發生。
申請退稅權的實現:當然,有人會問,如果預繳核定是違法的行政行為,申請退稅權如何實現?筆者認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法理,并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違法的預繳核定不是無效則為有效,在其被撤銷或者廢棄之前,不僅對納稅人具有拘束力,對稅務機關同樣具有拘束力。無論是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還是納稅人自己發現多繳稅款,在稅收退還之前必須先撤銷或廢棄原有的預繳核定。因此,撤銷或廢棄預繳核定或者匯總清算,成為匯總納稅企業多繳稅款退庫的前提。
申請退稅權的消滅:由于企業經營的連續性與所得稅按年匯總清算的周期性,抵銷實際成為匯總納稅企業申請退稅權最為普遍的消滅途徑。除此之外,由于時效屆滿,申請退稅權的消滅或無法行使,也是一種比較重要的形式。
抵消:預繳稅款是為擔保納稅義務的履行,其本身并不是一項獨立的實體法義務,從預繳稅款之日起就享有申請退稅權。不過,匯總納稅企業不能申請退還,這是因為,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預繳,只能在匯總清算確定應納稅額之后用于彼此的抵銷。對于抵銷之后預繳稅款仍然多出的部分,可以申請退還,也可以考慮留待下一年度抵銷。例如,57號公告第十條規定,匯總納稅企業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經總、分機構同意后分別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時效:從征管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來看,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申請退還,應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進行,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并主動退還,似乎不受期間限制,這說明申請時效屆滿后,納稅人申請退稅的實體權繼續存在。3年時效屆滿后,納稅人申請退稅的程序權利消滅,但實體權利依然存在,稅務機關主動退還,納稅人仍然有權接受,不會因申請期間屆滿而構成不當得利。
案情分析
本案中,乙公司按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預繳企業所得稅,此后,稅務機關的預繳核定未撤銷也未變更,在企業所得稅的年納稅周期內,對乙公司具有拘束力并產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每年因此產生稅款繳納義務。盡管匯總清算后,乙公司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但是,根據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此時,乙公司選擇抵繳下一年度應繳稅款符合稅法的要求。2013年10月10日,B機關為乙公司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未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因此,乙公司申請多繳退庫的起始時間應從2013年10月10日開始計算。
關于是否適用國稅發〔2008〕28號文件問題。57號公告從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國稅發〔2008〕28號文件同時廢止,該公告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退稅。乙公司在匯總清算后,對于多繳的稅款選擇了抵繳,爾后B機關對多繳的稅款既未退還,也未告知其權利。另外,由上可知,乙公司申請多繳退庫的起始時間為2013年10月10日。因此,按照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的原則,應執行57號公告。
時效屆滿的退稅問題。A機關在2015年確認乙公司多繳稅款,依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B機關核實后應立即退還。假如乙公司多繳的稅款,如B機關所主張的3年期限屆滿,此時,乙公司申請退庫的程序權利消滅,但其實體權利不受影響,B機關發現后仍可以主動退還。從依法行政的角度看,即便納稅人已經超過申請期限,無權申請退還稅款,但是,納稅人的申請仍然可以為稅務機關提供有益的信息,如果稅務機關認為納稅人反映的情況屬實,還是應當依職權及時退還稅款。
復議委員會經過反復討論,最終做出準予退庫的審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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