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于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稅率及稅收抵免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47號)明確,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對其來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在我國,企業“走出去”和部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的經營過程中,采取抵免法能有效消除對企業的重復征稅。這也是各國的通行做法。抵免法兼顧了居民國與收入來源地國的稅收權益,是聯合國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收協定范本最為認可的消除雙重征稅方法。2008年開始實施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配套文件沿用并完善了這一方法。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一)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第二十四條進一步明確,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是新《企業所得稅法》的一個重要配套文件。該文件對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包括:企業境外所得和境外所得稅額的確定、境外所得稅的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的條件、計算,以及簡易辦法等。
此次下發的財稅[2011]47號文件是對財稅[2009]125號文件的進一步補充說明。該文件明確,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對其來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上述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其他事項,仍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通知所稱高新技術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經認定機構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國科發火[2008]362號)認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并正在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優惠的企業。
針對該文件的規定,中國稅網核心專家提示注意以下兩點:
1、財稅[2011]47號文件適用于居民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的情形。因為此類企業才會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
2、抵免稅額的計算適用15%的優惠稅率。財稅[2009]125號第八條規定:《通知》第八條關于抵免限額的計算:
企業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分國(地區)別計算境外稅額的抵免限額。
某國(地區)所得稅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據以計算上述公式中“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的稅率,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稅率。
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計算的當期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小于零的,應以零計算當期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其當期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也為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進一步解釋上述規定稱,中國境內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的稅率是25%,即使企業境內所得按稅收法規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在進行境外所得稅額抵免限額計算中的中國境內、外所得應納稅總額所適用的稅率也應為25%。今后若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境外所得與境內所得享受相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應按有關優惠政策的適用稅率或稅收負擔率計算其應納稅總額和抵免限額。財稅[2011]47號文件給出的15%的優惠稅率就是這一解釋中的新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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