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與法定保險不同
無論是法定保險或是年金,都應分為企業為個人繳納部分與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分別處理。
(一)個人實際繳納部分,法定保險允許在其個人所得稅前扣除,而年金則不能在個稅前扣除
依據財稅[2006]10號第一條規定,個人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而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第二條則規定,個人繳納年金部分不能在計算個人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如:王某當月工資4000元,扣除個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公積金后余3080元,企業建立了年金制度,個人實際繳納160元,王某當月領取工資2920元。則依據上述規定,王某雖然當月實際領取工資為2920元,但其當月應納稅所得額應為3080元(2920 160),即個人實際繳納的160元年金部分不能作稅前扣除,需要計入到其王某當月的工資薪金中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企業為個人所繳納的法定保險有免稅部分,而年金應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
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號)第一條規定,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超過規定的比例和標準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應將超過部分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即法定保險是有免征部分的;而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第二條則規定,企業年金的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是需要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在該文件中同時規定,年金在計入個人賬戶時,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并由企業在繳費時代扣代繳。
舉例說明:接上例,王某當月應納稅所得額為3080元,而王某所在企業為其繳納年金160元,則王某當月實際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為:
[(3080-2000)×10%-25] 160×5%=83 8=91元
即:王某當月個人所得稅應繳納91元。
二、與商業保險不同
企業為個人建立商業性補充保險或者年金時都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其計算方法明顯不同。
(一)商業保險與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合并適用稅率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稅[2005]94號)相關規定,企業為職工購買商業性補充保險,應在辦理投保手續時作為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所得”項目,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即:為職工建立商業補充保險時,企業繳費部分并入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年金單獨適用稅率
根據上例的計算結果,明顯看出,計算方法上年金與普通的補充保險或者其他商業保險不同之處在于其適用稅率的選擇。
年金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這部分工資并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也不扣除任何費用,而是單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因而,年金的特殊算法實際上體現出了國家對于企業建立年金制度的一種鼓勵態度。
三、年金的適用條件
企業在實際操作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可以采取年金計算方法的應為符合《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中相關條件的部分,并非所有的補充養老保險都可以采用年金的方法去進行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第八條“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對企業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繳納企業繳費的,在計稅時不得還原至所屬月份,均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
四、計算年金需要注意的問題
按照國稅函[2009]694號的規定,企業年金的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是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在計入個人賬戶時,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并由企業在繳費時代扣代繳。
這一規定實際是降低了納稅人的稅負。因為年金企業繳費部分如何處理,國家此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按照商業保險的規定處理,就必須納入工資薪金納稅,適用稅率肯定要比單獨算拿出來按一個月工資納稅要高。但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也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的把握:
1、年金的計算應分為兩部分,即個人所繳納部分應并入到其當月收入中,企業繳納部分則應單獨適用稅率,通常情況下與個人當月的工資薪金部分適用稅率不同,且不再減除任何費用,即雖然將企業所繳納年金部分單獨作為一個月薪金,但因為在計算當月工資薪金收入個人所得稅時已考慮到其生計扣除費用,在計算企業所繳年金時不再考慮費用扣除問題,且單獨適用稅率,這樣往往企業所繳年金部分可以找到一個比工資更低的稅率,年金的計算方法特殊之處也在于此。
2、企業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繳納企業繳費的,在計稅時不能分攤到所屬月份,而應將其作為繳費所屬月份的單獨一個月工資、薪金,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點,與我們目前所執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基本原則是相同的,即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收入應于個人實際取得時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個人一次性取得原本可能屬于不同月份的工資薪金除法規有明確規定外,原則上都不允許進行分攤。
3、根據國稅函[2009]694號第五條規定,對于該通知下發前企業已按規定對企業繳費部分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不再退稅;企業未扣繳企業繳費部分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應限期責令企業按以下方法計算扣繳稅款:以每年度未扣繳企業繳費部分為應納稅所得額,以當年每個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適用稅率為所屬期企業繳費的適用稅率,匯總計算各年度應扣繳稅款。
舉例說明:張某所在的企業在2008年為其建立了年金,但對于企業為張某所繳納的年金均未扣繳其個人所得稅,2009年12月15日,根據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規定,企業自查為其補稅,則需要按如下方法進行:
張某2008年1月至12月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合計72000元,企業為其繳納年金合計為2880元,繳納時未扣繳其個人所得稅,則先計算張某2008年月平均工資額:72000/12=6000,6000-2000=4000元,應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15%,企業為張某繳納的2880元應補繳年金個稅:(2880×15%-125)=307元。
可以看出,對于補繳以前年度的企業繳費年金部分不能適用新發布的年金計算方法,也可以理解為,對于企業補繳部分仍為并入其當年工資薪金所得尋找其適用稅率,只是在計算方法上企業無需將其細化到每一個月,而是可以將全年工資額平均后找到其適用稅率進行補繳。
4、該計算方法應按文發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執行,對于以前已將企業繳納年金部分進行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其計算方法與本通知方法有差異雖體現為多繳但不退稅,企業應自2009年12月10日后再為員工個人繳納年金部分可按本通知辦法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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