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持有的股票屬于個人擁有的一項權益性資產,個人轉讓股票產生的盈余屬于《個人所得稅法》中所規定的“財產轉讓所得”,本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均未規定個人轉讓股票的所得屬于免稅所得。不過,《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項目中舍有“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這一兜底條款。為了促進股票市場的穩健發展,我國從1994年起即開始對股票轉讓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轉讓股票所得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字[1998]61號)規定,從1997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上述政策在執行過程中產生了新的問題。因為,目前個人持有的可流通股票既包括個人投資者在新股發行時申購而來或從二級市場買入的,也包括通過其他渠道而持有的股票,例如作為上市公司發起人的自然人所持有的股票等。那么,個人轉讓各種來源的股票所得是否都可以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呢?回顧財稅字[1998]61號文等政策出臺的初衷,其暫免征稅的對象應該是個人通過證券市場買入后再賣出的股票所得,但由于文件表述的適用對象為“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因此在執行時必然會涵蓋較廣的范圍,引起人們對政策激勵目標及公平性的質疑。為此,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10]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繳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3號)中,就限售股轉讓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征繳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本文就此試作解析如下。
二、何為限售股?
財稅[2009]167號文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該文件中所稱的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復牌日之前股東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孽生的送、轉股(以下統稱股改限售股)。
由于歷史的原因,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證券市場存在著流通股與非流通股并存的局面,并成為制約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制度性障礙。為此,我國在2005年開始推進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即通過建立非流通股股東和流通股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協商機制,消除A股市場股份轉讓制度性差異,從而實現上市公司股票的全流通。為了保持證券市場的穩定,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規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自改革方案實施之日起,在十二個月內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轉讓;(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東,在前項規定期滿后,通過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數量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在十二個月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在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正是由于上述規定,產生了規模龐大的股改限售股,而其中相當一部分是由個人持股的,它們必須在限售期滿后方可上市流通。
2.2006年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下統稱新股限售股)。
在股權分置改革后,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修訂了股票上市規則。規則中要求,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股份持有人,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持股鎖定。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承諾: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轉讓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前已發行股份,也不由發行人回購該部分股份。但轉讓雙方存在控制關系,或者均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經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中請并經交易所同意,可豁免遵守此項承諾。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法制辦和證監會共同確定的其他限售股。
該第3小點是一項兜底條款,為相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新的征稅對象留下空問。
在掌握限售股范圍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上市公司因實行股權激勵而形成的限售股不應屬于財稅[2009]167號文規定的征稅限售股范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規定,企業員工股票期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業員工的一項權利,該權利允許被授權員工在未來時間內以采一特定價格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及規定的計稅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該文明確規定,員工將行權后的股票再轉讓時獲得的高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個人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轉讓股票等有價證券而獲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的征免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個人將行權后的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轉讓而取得的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轉讓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應按稅法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依法繳納稅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又規定,個人從上市公司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應比照財稅[2005]35號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其所謂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權激勵計劃約定的條件,授予公司員工一定數量本公司的股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中規定了員工獲得限制性股票時個人所得稅的具體計稅辦法,明確了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針對上述規定,我們可將個人從上市公司獲得的限制性股票形象化地分解為兩個過程:首先,上市公司向員工分配貨幣化的工資薪金(上述文件中規定了具體金額的量化方法),員工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然后,個人再將貨幣化的工資薪金支付給上市公司,買入相應數量的股票。所以,境內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本質上也應屬于員工個人從證券二級市場購入的股票,未來再轉讓時應暫免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實行股權激勵而形成的個人限售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阿里巴巴(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雇員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權所得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030號)中規定了個人在取得股票時也必須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此類限售股屬于公司未上市階段形成的,故不能適用財稅[2005]35號文規定的計稅辦法,并且,此類限售肢屬于財稅[2009]167號文中規定的新股限售股,即使上市公司為境內公司,2010年1月1日起,個人轉讓此類限售肢時仍必須就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限售股不屬于財稅[2009]167號文規定的征稅限售股范圍,它不屬于財稅[2009]167號文規定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其孳生的送、轉股。《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股票時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三、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計稅方法
財稅[2009]167號文規定限售股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計稅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限售股轉讓收入-(限售肢原值+合理稅費)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20%
式中,限售股轉讓收入,是指轉讓限售股股票實際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買入時的買入價及按照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合理稅費,是指轉讓限售股過程中發生的印花稅、傭金、過戶費等與交易相關的稅費。
考慮到目前稅收征管條件,財稅[2009]167號文及后續文件中又分兩種情況規定計稅辦法:
1.納稅人轉讓股改限售股的,證券機構按照該股票股改復牌日收盤價計算轉讓收入,納稅人轉讓新股限售股的,證券機構按照該股票上市首日收盤價計算轉讓收入,并按照計算出的轉讓收入的15%確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以轉讓收入減去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并預扣個人所得稅。
納稅人按照實際轉讓收入與實際成本計算出的應納稅額,與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稅額有差異的,納稅人應自證券機構代扣并解繳稅款的次月1日起3個月內,到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清算申請,辦理清算申報事宜,多退少補。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來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屆滿后稅務機關不再辦理。
2.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證券機構事先植入結算系統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發生的合理稅費,以實際轉讓收入減去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適用20%稅率,計算直接扣繳個人所得稅額。
稅法之所以要分別兩種情況規定計稅辦法,主要是考虐到對限售股轉讓收入及計稅成本的確定問題。首先,個人在證券市場轉讓股票往往是一個動態的、零散的過程,如果證券機構不具備技術支持條件,不能適時地準確掌握個人轉讓股票的實際成交數量和價格,就不能正確地確定其轉讓收入。所以,稅法規定證券機構可以先暫依股改限售股股改復牌日收盤價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盤價計算轉讓收入。另一方面,一家上市公司個人股東所持有的限售股都是在較長的歷史沿革中形成的,其形成的情況可能較為復雜,計稅成本往往一時難以確定。因為有的投資是在公司初創時投入的,有的是在公司發展過程中增資注入的,有的可能是從公司原其他股東手中受讓的。有的投資成本與股票面值相同,有的可能是溢價取得,有的則可能是折價取得。此外,無論是股改限售股還是新股限售股,其中都會包含各種孽生的送、轉股。這些孳生的送、轉股有的來源于公司盈余公積和來分配利潤,有的來源于資本公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中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基于稅收征管不重不漏的原則,如果用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派發個人紅股時,個人按股票面值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則其所獲股票的投資成本應為股票面值;如果未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則其所獲股票的投資成本應為零(事實上確有未納稅的情形)。綜合上述情況,確定個人所轉讓限售股的投資成本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工作,在證券機構技術手段和制度準備不成熟的情況下,稅法只能規定暫按轉讓收入的15%確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如果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自然可據實計算股票轉讓所得并扣繳個人所得稅。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一種情況下,如果納稅人事后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準確計算限售勝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稅費。這相當于一種核定征收方法,并為納稅人提供了納稅籌劃的空間。如果納稅人所持限售股原值較低或難以準確計算,則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不失為一種明智的選擇。
四、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征繳辦法
正是由于限售股征管實務中存在的上述問題,國稅函[2010]23號文中規定,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納稅人在轉讓時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采取證券機構直接代扣代繳的方式征收。而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轉讓所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采取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納稅人自行申報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在下列方式中確定一種征繳方式:
1.納稅保證金方式。證券機構將已扣的個人所得稅款,于次月7日內以納稅保證金形式繳入稅務機關在當地商業銀行開設的“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存儲,并報送《限售股轉讓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保證金時,應向證券機構開具有關憑證(憑證種類由各地自定),作為證券機構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憑證。同時,稅務機關分納稅人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作為納稅人預繳個人所得稅的憑證。之后納稅人中請清算時,稅務機關收回《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同時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相應聯次應交納稅人),將應納部分作為個人所得稅從“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繳入國庫,如有款項剩余的,直接退還納稅人;如果須補繳稅款的,直接繳入國庫。
2.預繳稅款方式。證券機構將已扣的個人所得稅款,于次月7日內直接繳入國庫,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限售股轉讓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向證券機構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或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方式將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繳入國庫。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分納稅人開具《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作為納稅人預繳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之后納稅人中請清算時,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稅款補繳入庫或稅款退庫。
[例l]張某持有A上市公司100萬股限售股,原始取得成本為120萬元。該股股權分置改革后于2007年7月10日復牌上市,當日收盤價為10元。2010年2月,張某持有的限售股全部解禁可上市流通。2010年2月23日,張某將已經解禁的限售股全部減持,合計取得轉讓收入1500萬元,并支付印花稅、過戶費、傭金等稅費10萬元。
第一種情況: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張某減持限售股應采取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納稅人自行申報清算的方式征收。
首先,由證券公司預扣預繳:
應納稅所得額=股改限售股復牌日收盤價×減持股數×(1-15%)=10元/股×100萬股×(1-15%)=850(萬元)
應扣繳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稅率=850×20%=170(萬元)
其次,張某自行申報清算:
應納稅所得額=限售股實際轉讓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稅費)=1500-(120+10)=1370(萬元)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1370×20%=274(萬元)
應補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已扣繳稅額=274.170=104(萬元)
第二種情況: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后。
證券機構直接扣繳個人所得稅1370×20%=274(萬元)
第三種情況:張某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
應納稅所得額=股票實際轉讓收入×(1-15%)=1500×(1-15%)=1275(萬元)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1275×20%=255(萬元)
顯然,該金額低于個人據實清算申報的稅額。
五、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其他相關問題
1.財稅[2009]167號文規定,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個人股東開戶的證券機構為扣繳義務人,而不是由支付轉讓款項的股票受讓方作為扣繳義務人。由于一家證券公司下設若干家營業部,且營業部分散在全國不同地區,個人通常都是在營業部即證券公司分支機構開戶,那么,是以證券公司法人總部作為扣繳義務人,還是以開戶營業部作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呢?依照我國對個人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的基本辦法,應以個人實際開戶營業部作為扣繳義務人。
2.在境內上市公司股改限售股中,有相當一部分原是由法人股東持股的。作為非流通股的原法人股東擬轉讓其股份,而個人投資者有意受讓該股份,但鑒于當時政策規定了只有法人企業方可受讓上市公司法人股東的股份,于是,一些個人投資者先合資成立一家法人企業,再以該法人企業的名義收購上市公司法人股東的非流通股,或者是由個人投資者出資,委托某法人企業以該企業的名義受讓上市公司法人股東的非流通股。此類股票一旦被上市流通轉讓,應如何征稅呢?如果在是2009年12月31日之前轉讓的,站在個人投資者的角度,似乎認為這種轉讓所得本質上屬于個人財產轉讓所得,應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2010年之后轉讓的,也應視為個人財產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然而,稅收征管上往往會“實質重于形式”。從外在形式上看,這種股票轉讓是以法人企業的名義發生的,稅務機關很可能要求將該項所得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法人企業向個人投資者支付股票轉讓收入時,稅務機關可能會對高于投資成本的部分要求按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鑒于此類情形屬于特定歷史背景下形成的特定事項,能否基于業務活動的實質對納稅人按不同時期的稅收政策計稅,是需要稅法進一步明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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