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失信企業的認定標準、程序和信用修復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
(一)被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立案偵查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構成走私行為被海關行政處罰的;
(三)非報關企業1年內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的次數超過上年度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等單證(以下簡稱“相關單證”)總票數千分之一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的;
報關企業1年內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的次數超過上年度相關單證總票數萬分之五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30萬元的;
上年度相關單證票數無法計算的,1年內因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非報關企業處罰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報關企業處罰金額累計超過30萬元的;
(四)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的;
(五)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等值價款,并且超過1萬元的;
(六)抗拒、阻礙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被依法處罰的;
(七)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被處以罰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失信企業存在下列情形的,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違反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規定、進出口化妝品監督管理規定或者走私固體廢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非法進口固體廢物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超過250萬元的。
第二十四條 海關在作出認定失信企業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企業擬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海關擬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企業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還應當告知企業列入的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移出程序及救濟措施。
第二十五條 企業對海關擬認定失信企業決定或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書面提出。
海關應當在20日內進行核實,企業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關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 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失信企業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信用修復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1年的;
(二)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6個月的;
(三)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3個月的。
第二十七條 經審核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海關應當自收到企業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信用修復決定。
第二十八條 失信企業連續2年未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對失信企業作出信用修復決定。
前款所規定的失信企業已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海關不予信用修復。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