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能源市場體系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引導各類經營主體依法投資能源開發利用、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等,促進能源市場發展。
第四十一條 國家推動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依法加強對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務的監管和調控,支持各類經營主體依法按照市場規則公平參與能源領域競爭性業務。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推動全國統一的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交易市場建設,推動建立功能完善、運營規范的市場交易機構或者交易平臺,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產品范圍,完善交易機制和交易規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統籌調度組織,保障能源運輸暢通。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機制,按照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的信息,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并提供能源輸送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能源領域上下游企業通過訂立長期協議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場化方式加強合作、協同發展,提升能源市場風險應對能力。
國家協同推進能源資源勘探、設計施工、裝備制造、項目融資、流通貿易、資訊服務等高質量發展,提升能源領域上下游全鏈條服務支撐能力。
第四十五條 國家推動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產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可持續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能源價格,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制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能源價格,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能源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真實、準確提供價格成本等相關數據。
國家完善能源價格調控制度,提升能源價格調控效能,構建防范和應對能源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風險機制。
第四十六條 國家積極促進能源領域國際投資和貿易合作,有效防范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
第五章 能源儲備和應急
第四十七條 國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的原則,建立健全高效協同的能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能源儲備的種類、規模和方式,發揮能源儲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
第四十八條 能源儲備實行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相結合,實物儲備和產能儲備、礦產地儲備相統籌。
政府儲備包括中央政府儲備和地方政府儲備,企業儲備包括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和企業其他生產經營庫存。
能源儲備的收儲、輪換、動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完善政府儲備市場調節機制,采取有效措施應對市場大幅波動等風險。
第四十九條 政府儲備承儲運營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儲備管理,確保政府儲備安全。
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按照企業所有、政策引導、監管有效的原則建立。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能源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等落實儲備責任,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能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能源礦產地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國家完善能源儲備監管體制,加快能源儲備設施建設,提高能源儲備運營主體專業化水平,加強能源儲備信息化建設,持續提升能源儲備綜合效能。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預測預警體系,提高能源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對能源供求變化、能源價格波動以及能源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能源預測預警信息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發布。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的能源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能源應急體系建設,定期開展能源應急演練和培訓,提高能源應急能力。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定全國的能源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應急工作的指導協調。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能源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能源應急預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規模較大的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本單位能源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出現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能源應急狀態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布能源供求等相關信息;
(二)實施能源生產、運輸、供應緊急調度或者直接組織能源生產、運輸、供應;
(三)征用相關能源產品、能源儲備設施、運輸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應的其他物資;
(四)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和價格緊急措施;
(五)按照規定組織投放能源儲備;
(六)按照能源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能源供應;
(七)其他必要措施。
能源應急狀態消除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五條 出現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能源應急狀態時,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能源應急義務,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能源市場秩序。
因執行能源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六章 能源科技創新
第五十六條 國家制定鼓勵和支持能源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推動建立以國家戰略科技力量為引領、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創新體系。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化石能源清潔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氫能開發利用以及儲能、節約能源等領域基礎性、關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及相關新材料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發展。
能源科技創新應當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高技術產業發展相關規劃的重點支持領域。
第五十八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產業、金融、政府采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能源科技創新。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創新平臺,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礎設施和能源技術研發、試驗、檢測、認證等公共服務平臺建設,提高能源科技創新能力和服務能力。
第六十條 國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開展科技攻關和集成應用示范,推動產學研以及能源上下游產業鏈、供應鏈協同創新。
第六十一條 國家支持先進信息技術在能源領域的應用,推動能源生產和供應的數字化、智能化發展,以及多種能源協同轉換與集成互補。
第六十二條 國家加大能源科技專業人才培養力度,鼓勵、支持教育機構、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能源科技高素質專業人才。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有關能源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能源企業、調度機構、能源市場交易機構、能源用戶等單位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能源監管協同,提升監管效能,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監管信息系統。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用記錄制度。
第六十七條 因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接入、使用發生的爭議,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能源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拒絕或者中斷對營業區域內能源用戶的能源供應服務,或者擅自提高價格、違法收取費用、減少供應數量、限制購買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并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相關經營主體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未公示服務規范、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或者未為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二)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信息;
(三)能源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價格成本等相關數據;
(四)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能源應急狀態時不服從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未按照規定承擔能源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化石能源,是指由遠古動植物化石經地質作用演變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
(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夠在較短時間內通過自然過程不斷補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賴化石燃料而獲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
(四)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鄉有機廢物通過生物、化學或者物理過程轉化成的能源。
(五)氫能,是指氫作為能量載體進行化學反應釋放出的能源。
第七十六條 軍隊的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對核能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涉及能源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可再生能源產業或者其他能源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能源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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