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令2001年第14號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 |
2001-12-15 16:02 |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技術出口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列入《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另行發布)中的禁止出口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條 國家對列入《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中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實行許可證管理,凡出口國家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的,應當按本辦法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第四條 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的出口許可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會同科學技術部管理。 第五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出口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時,應填寫《中國限制出口技術出口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見附表一),報送外經貿部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第六條 外經貿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科學技術部分別對技術出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因申請內容不清、申請材料不完備或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退回申請人修改或補充的,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補充最后材料之日為申請日。 第七條 限制出口技術的貿易審查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并有利于促進外貿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國產業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三)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的義務。 第八條 限制出口技術的技術審查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是否危及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國科技發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進步; (三)出口成熟的產業化技術是否符合我國的產業政策,并能帶動大型和成套設備、高新技術產品的生產和經濟技術合作; 實驗室技術,鼓勵首先在國內開發,轉變為產業化技術后再出口。國內暫不具備條件轉化應用的,則應在國家利益不受損害并取得知識產權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方可出口; (四)出口的技術是否成熟可靠并經過驗收或鑒定。未經驗收或鑒定但已經生產實踐證明的,應由采用單位出具證明。 第九條 出口申請獲得批準后,由外經貿部頒發統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二)。《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有效期為1至3年。 在申請出口信貸、保險意向承諾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金融、保險機構憑《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條 對沒有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限制出口技術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不得做出有關技術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 第十一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在《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有效期內,未簽定技術出口合同,需延長有效期的,應于到期前至少30個工作日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外經貿部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后,持《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合同副本、技術資料出口清單(文件、資料、圖紙、其他)、設備出口清單和相關產品出口清單(見附表四、五、六)、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文件到外經貿部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外經貿部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許可出口的技術頒發由外經貿部統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證》,見附表三)。 第十四條 限制出口技術的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到外經貿部領取技術出口許可證時,應登錄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網址為http://info.ec.com.on)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合同管理系統”,按程序錄入合同內容。 第十六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獲得《技術出口許可證》后,如需更改技術出口內容,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凡經外經貿部批準允許出口的國家限制出口技術出口項目和國家秘密技術出口項目在辦理海關事宜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證》和有關清單,海關驗核后辦理有關放行手續。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國防軍工專用技術的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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