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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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意見: 根據國稅發[2004]64號文件規定,對具有第二條所述六種情況的,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應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因此在規定的申報期(90天)內必須提供所需單證。若收匯超過90天,企業應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申請延期。 根據國稅發[2008]47號文件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出口收匯核銷單期限延長至210天,是指規定執行的起始時間,并非貨物出口報關時間,但對于上述六種情況的企業仍執行90天申報期限。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 |
國家稅務總局 2008/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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