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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競爭合規指引(反壟斷)

——更新時間:2023-11-14 10:21:25 點擊率: 2082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法律責任與配合調查義務

第七章 經營者內部合規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引導我省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防范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反壟斷法律風險,提升本省反壟斷執法機構執法透明度,保護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公平自由競爭和鼓勵創新,持續優化我省營商環境,促進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依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和反壟斷執法實踐、理解和認識,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指引作為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開展反壟斷合規管理的指導建議,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由政府職能部門或行業組織管理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中心),以及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建網站、手機軟件(APP)等經營者,可參照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基本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開展反壟斷監管堅持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依法科學高效監管、激發創新創造活力、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等原則。

第四條  相關概念。平臺經營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場主體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聯網平臺服務的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是指在互聯網平臺內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平臺經營者在運營平臺的同時,也可能直接通過平臺提供商品或服務。如未特別說明,本指引中的經營者均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

本指引所稱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包括處于同一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實際經營者和可能進入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潛在經營者。

反壟斷合規是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及其員工的經營管理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要求。

反壟斷執法機構是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機構。

專題一:互聯網平臺分類及分級

1.平臺分類

(1)網絡銷售類平臺(連接人與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綜合商品交易類、垂直商品交易類、商超團購類等子平臺。

(2)生活服務類平臺(連接人與服務):包括但不限于出行服務類、旅游服務類、配送服務類、家政服務類、房屋經紀類等子平臺。

(3)社交娛樂類平臺(連接人與人):包括但不限于即時通訊類、游戲休閑類、視聽服務類、直播視頻類、短視頻類、文學類等子平臺。

(4)信息資訊類平臺(連接人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新聞門戶類、搜索引擎類、用戶內容生成(UGC)類、視聽資訊類、新聞機構類等子平臺。

(5)金融服務類平臺(連接人與資金):包括但不限于綜合金融服務類、支付結算類、消費金融類、金融資訊類、證券投資類等子平臺。

(6)計算應用類平臺(連接人與計算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終端類、操作系統類、手機軟件(APP)應用商店類、信息管理類、云計算類、網絡服務類、工業互聯網類等子平臺。

2.平臺分級

(1)超級平臺,是指同時具備超大用戶規模、超廣業務種類、超高經濟體量和超強限制能力的平臺。具體標準:在中國的上年度年活躍用戶不低于5億;核心業務至少涉及兩類平臺業務;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0億人民幣;具有超強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用戶)的能力。

(2)大型平臺,是指大型平臺指同時具備較大用戶規模、較廣業務種類、較多業務范圍、較高經濟體量和較強限制能力的平臺。具體標準:在中國的上年度年活躍用戶不低于5000萬;具有表現突出的平臺主營業務;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億人民幣;具有較強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用戶)的能力。

(3)中小平臺,是指具有一定用戶規模、有限業務種類、有限經濟體量、有限限制能力的平臺。具體標準:在中國有一定的年活躍用戶;具有一定業務;具有一定市值(估值);具有一定的限制商戶接觸消費者(用戶)的能力。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五條  禁止達成橫向壟斷協議。壟斷協議是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協議或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線上交流等形式。

具有競爭關系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意思聯絡、交換敏感信息、行為協調一致等方式,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

第六條  禁止達成縱向壟斷協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對價格進行統一、限定或者自動化設定轉售商品價格等方式,直接或變相達成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等縱向壟斷協議。

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優于其他競爭性平臺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壟斷協議,也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分析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可以綜合考慮平臺經營者的市場力量、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對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阻礙程度、對消費者利益和創新的影響等因素。

第七條  禁止達成軸輻協議。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借助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之間的縱向關系,或者由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組織、協調、幫助,達成具有橫向壟斷協議效果的軸輻協議。分析該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具有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是否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和算法等方式,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 

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創造關鍵性的便利條件,或者其他重要幫助。

第八條  禁止實施協同行為。協同行為是指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通過數據、算法、平臺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

對于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是否構成協同行為,需考慮相同行為、意思聯絡、信賴預期、限制競爭、直接或間接證據及退出障礙等因素。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基于獨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價格跟隨等平行行為,或者可以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存在協同行為的除外。

專題二:壟斷協議敏感行為

(一)利用平臺收集并交換價格、銷量、成本、客戶等敏感信息;利用技術手段進行意思聯絡;利用數據、算法、平臺規則等實現協調一致行為;其他有助于實現協同的方式。

(二)利用技術手段對價格進行自動化設定;利用平臺規則對價格進行統一;利用數據和算法對價格進行直接或者間接限定;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三)將實際轉售價格作為交易相對人的考核指標,變相限制轉售價格;通過取消優惠、搜索降權、流量限制甚至解除協議等懲戒措施懲罰違反轉售價格限制的交易相對人;通過提供返利、折扣、補貼、流量資源支持等激勵方式誘導交易相對人遵守轉售價格限制。

(四)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編造用戶評價、刪除不利評價、流量造假、虛假增加訪問量、偽造物流單據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五)在提供網絡服務、網上購物等經營活動中,為招攬廣告客戶、提高網站知名度及提高登錄者的點擊率等商業目的,附帶性地提供超出法律規定限度的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行為。

(六)慫恿或者通過提供技術支持等方式幫助平臺用戶搬運其他平臺數據、音視頻內容等行為。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九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認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用戶數量、網絡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認定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會考慮經營者行為一致性、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等因素。

當一個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或者兩個經營者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個經營者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時,經營者通常會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確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銷售額、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比重,同時考慮該市場份額持續的時間。

第十條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所禁止的不公平價格、低于成本銷售、拒絕交易、限定交易、差別待遇、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果實施《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禁止行為具有正當理由的,則不認定為其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設置障礙,對其它經營者進行不合理限制的,也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向自營商品和服務提供的服務條件不得優于提供給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的服務條件,也不得有其他類型歧視行為,例如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切斷平臺內其他經營者使用平臺提供的服務,利用技術手段收集的相關數據助長自營商品和服務等。

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優于其他競爭性平臺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也可能構成壟斷協議。

專題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敏感行為

(一)經營者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三)經營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排擠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將其他經營者排擠出市場后,提高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情況。認定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當重點考慮價格是否低于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變成本是指隨著生產的商品數量變化而變動的每單位成本。

(四)經營者是否存在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通過設置交易相對人難以接受的價格、向交易相對人回購商品、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與其進行交易;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五)經營者是否存在通過獨家協議或排他協議等方式,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競爭性平臺間進行“二選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對人與其進行獨家交易的其他行為;是否存在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通過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進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六)經營者是否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條款或者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難以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后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七)經營者是否存在基于大數據和算法,根據交易相對人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實行差異性標準、規則、算法;實行差異性付款條件和交易方式。

(八)以上各類行為是否屬于具有正當理由的情形,可參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及《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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