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劃部門批準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一年的,應當按照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已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不再另行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82年8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1985年8月14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8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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