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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更新時間:2023-05-25 02:52:58 點擊率: 4815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6號 
    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8年7月3日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應用,促進我國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我國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推廣應用商品條碼,建立我國的商品標識系統。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負責全國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按照本辦法核準注冊,獲得廠商識別代碼。
    第二章 注冊
    第六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按規定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申請人應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
    第八條 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編碼中心審批;對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編碼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對符合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向申請人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編碼分支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一)不能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文件的。
    (二)社會組織、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組織或單位,非本單位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及印刷
    第十三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編碼中心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代碼,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在設計商品條碼時,應當根據應用需要采用《商品條碼》(GB12904)、《儲運單元條碼》(GB/T16830)、《EAN·UCC系統128條碼》(GB/T15425)等國家標準中規定的條碼標識。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可以向條碼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取得印刷資質。獲得印刷資質的印刷企業,可優先承接商品條碼的印刷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進行備案。
    第十八條 條碼工作機構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二十條 系統成員不得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積極采用商品條碼。銷售者在其經銷的商品沒有使用商品條碼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內條碼》(GB/T18283)的有關規定。
    生產者不得以店內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使用。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經銷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商品。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干擾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 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時,生產者應當提供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證明,并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備案,由編碼分支機構將備案材料報送編碼中心。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負責組織全國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各級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要積極配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積極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提高企業在商品生產、儲運、配送、銷售等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八條 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二十九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
    第三十三條 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已被注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其廠商識別代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等不正當費用的,供貨商可依法要求退還。
    第三十八條 本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條碼工作機構的管理與監督。因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的失誤,給系統成員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標識。
    零售商品代碼與條碼是指以滿足零售掃描結算為主要目的,而為商品單元編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非零售商品代碼與條碼是指以滿足非零售結算為目的,而為商品單元所編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在流通環節中,可以對該商品單元進行定價、訂購或開據發票。
    物流單元代碼與條碼是指對物流中臨時性商品包裝單元所編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位置代碼與條碼是指對廠商的物理位置、職能部門等所編制的代碼與條碼標識。
    廠商識別代碼是指國際通用的商品標識系統中表示廠商的惟一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
    商品代碼是指包含廠商識別代碼在內的對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資產及服務進行全球惟一標識的一組數字代碼。
    店內條碼是指商店為便于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條碼標識。
    第四十三條 商品條碼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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