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便于理解《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公告》內容,現將公告內容解讀如下: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這是基于上世紀八十年代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征地的情形所做的規定。隨著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土地管理方式的逐步規范,目前土地出讓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征用土地,經過前期開發,然后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給土地使用人。因此,財稅〔2006〕186號文件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目前,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征用耕地后,對應繳納的耕地占用稅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繳納,作為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的一部分,體現在招拍掛的價格當中;另一種方式是由受讓土地者繳納耕地占用稅。對后一種情形,需要進一步明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政策適用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的有關規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讓前,應當完成必要的前期開發,經過前期開發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出讓。因此,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設用地,不屬于直接取得耕地,無論耕地占用稅以何種方式繳納,都應當適用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政策規定。
因此,公告明確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于新征用的耕地,納稅人均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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