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呆賬損失可稅前扣除
——更新時間:2009-02-26 10:30:23 點擊率: 2912
近期,某商業銀行向當地稅務機關咨詢,某酒廠經營不善拖欠貸款1000萬元,2007年12月酒廠向當地法院申請破產,法院裁定對該筆貸款中止執行。由于破產程序周期長,在沒拿到企業破產裁定書前,請問對該筆欠款可否在所得稅前扣除?
稅務人員告訴銀行財務人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第一條第五款規定,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逾期3年以上,且經金融企業訴諸法律,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經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后,符合《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13號令)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主要指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有敗訴的法院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債能力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依據法院判決、裁定或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可以認定為損失。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金融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24號)第一條規定,金融企業經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后符合呆賬損失認定條件的,其損失金額可按下列方法確定:對借款人和擔保人的資產按市場公允價進行估算,如果其價值不足以清償屬于《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清償項目,由金融企業出具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可將應收債權全額確定為呆賬損失;如果清償《破產法》
規定的優先清償項目后仍有結余但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的,則可按所欠債務的比例確定金融企業應收債權的損失金額。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國稅函[2008]264號文件規定,金融企業上述已作為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債權或損失,如果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金融企業收回的尚未在稅前扣除的呆賬,超過本金的部分,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金融企業在申報扣除上述呆賬損失時,必須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及證明材料、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據及證明材料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及證明材料等能夠證明呆賬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和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