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納稅人善意取得不合法憑據進行稅前扣除,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5]50號)中“不能提供真實、合法、有效憑據的支出,一律不得稅前扣除”的規定,貫徹執行中應把握以下原則:
1.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以不合法憑證列支成本費用的,并有根據認為該項成本費用符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即稅前扣除的確認遵循權責發生制、配比、相關性、確定性、合理性原則的,可要求納稅人限期改正,要求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從銷貨方或提供勞務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憑證,包括下列情況:
(1)納稅人有真實交易、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夠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從銷貨方重新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且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善意取得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參照執行)。
(2)納稅人有真實交易、善意取得虛假普通發票,能夠從銷貨方或提供勞務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普通發票的。
(3)納稅人按照約定付款,對方應開具財政部門監制的票據而未開具,經納稅人索取已經換回符合規定的票據的。
2.納稅人若能夠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憑證,可根據其從銷貨方或提供勞務方(不能改變原開票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勞務憑證上注明的價款(以不高于原帳面記載金額為原則),允許納稅人作為業務實際發生年度的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以上情況不包括向稅務機關代開發票以及業務實際發生年度以白條、收據、或采取不法手段等進行稅前扣除的納稅人。
納稅人重新取得稅前列支憑據的應同時提供由開票方出具套印發售稅務機關公章的《發票購領簿》基礎資料聯以及記載所開發票號段的領購記錄聯復印件備查,不能提供以上資料的或采取弄虛作假的手段偽造有關資料的,一經查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3.納稅人若不能夠在限期內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憑證的,其有關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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