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盈利性醫院業務招待費的稅務處理
——更新時間:2009-02-24 03:39:44 點擊率: 3114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0]42號):
一、關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
(一)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免征各項稅收。不按照國家規定價格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不得享受這項政策。
醫療服務是指醫療服務機構對患者進行檢查、診斷、治療、康復和提供預防保健、接生、計劃生育方面的服務,以及與這些服務有關的提供藥品、醫用材料器具、救護車、病房住宿和伙食的業務(下同)。
(二)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從事非醫療服務取得的收入,如租賃收入、財產轉讓收入、培訓收入、對外投資收入等應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將取得的非醫療服務收入,直接用于改善醫療衛生服務條件的部分,經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可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就其余額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產自用的制劑,免征增值稅。
(四)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藥房分離為獨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
(五)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
二、關于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
(一)對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但為了支持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發展,對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自其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3年內給予下列優惠:對其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免征營業稅;對其自產自用的制劑免征增值稅;對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3年免稅期滿后恢復征稅。
(二)對營利性醫療機構的藥房分離為獨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文號:(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四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