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內容: 財企[2009]242號對福利費開支所做的規定僅是財務政策的規定嗎?是否適用于所得稅稅前扣除?它與國稅函[2009]3號規定有沖突的地方,在所得稅稅前扣除上以何為準。如:“ 二、企業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再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在所得稅稅前扣除上是按工資列支還是按福利費列支。 財企[2009]242號發文對象包括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應當包括國家稅務總局,它對國家稅務總局有約束力嗎?但第七條又同時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納稅。”第八條規定:“ 以前有關企業職工福利費的財務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感覺上又僅是財務核算方面的規定,不適用于稅法。 |
回復意見: |
國家稅務總局 2009/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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