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提示
《企業所得稅法》將收入總額分為征稅收入和不征稅收入,財政性補貼收入根據不同情況可能是不征稅收入,也可能是應稅收入,并非所有財政性補貼收入都是不征稅收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明確,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其中由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規定,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該文件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將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6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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