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點解讀
(一)適用范圍
698號文指出,“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股票的所得。
可見,698號文總體上涵蓋了非居民企業直接或間接轉讓居民企業股權所得的有關稅務事項。但是,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得不適用698號文的規定。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
股權轉讓所得額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成本價包含兩類“成本價格”。一則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資金,二則是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應當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存在多次投資的,應當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如果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當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三)間接股權轉讓的稅務事項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二)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三)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四)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五)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四)其他要點
1、非居民企業的申報義務
除非扣繳義務人已經按期如實扣繳了相關稅款,否則,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自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起7日內到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該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的機關),申報繳納企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未按期如實申報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可見,698號文沒有規定,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公司負有扣繳稅款的義務,但是中國居民企業有協助征收非居民企業的稅款的義務。
2、關聯方之間的股權轉讓
如果關聯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價格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從而減少了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適當的方法調整上述價格。
3、多次股權轉讓
如果同時轉讓境內或境外多個控股公司股權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將整體轉讓合同以及涉及本企業的分部合同提供給主管稅務機關。如果沒有分部合同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被整體轉讓的各個控股公司的詳細材料,準確劃分境內被轉讓企業的轉讓價格。如果不能準確劃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選擇合理的方法對轉讓價格進行調整。
4、涉及特殊重組的情況
698號文指出,非居居民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符合財稅[2009]59號文中規定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并經省級稅務機關核準。
5、生效執行日期
如新所得稅法實施后的絕大部分補充規定一樣,698號文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執行。
二、若干思考
(一)股權轉讓所得可能重復征稅
在新的企業所得稅法體制下,《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698號文也強調這一點:被轉讓股權的中國被投資公司的留存收益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
由于留存收益屬于稅后形成,因留存收益不能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在股權轉讓時作為轉讓所得的一部分再次被征稅,因此規定留存收益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可能導致重復征稅。顯然,這一規定可能會被質疑。當然,解決這個潛在的重復征稅問題其中一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股權轉讓前就將該留存收益作股息、紅利分派,降低轉讓價格。
(二)幣值匯率變動部分是否計入所得
比如早些年一個美國投資方,向一家中國居民企業投資1000萬美元,按8.2匯率折算成8200萬人民幣,即使沒有獲利而原價退出,那么按現行6.8匯率,可以兌換1205.88萬美元,以美元計,外國投資者獲利205.88萬美元。對該項匯率變動引起的獲利是否計入所得呢?
698號文明確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轉讓方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被投資公司投資時(設立或者購買股權)的貨幣確定股權轉讓價和成本價。因此,上述案例中,美國投資方以美元投資中國居民企業,那么在確定股權成本價和轉讓價時應采用美元,這樣得出的股權轉讓所得也以美元計,然后再將該轉讓所得折算成人民幣申報預提所得稅。前述美國投資者獲得的205.88萬美元,應被中國稅務部門課以140萬元人民幣(205.88×6.8×10%)的預提企業所得稅稅款。
可見,如果人民幣保持增值,以這種方法計算的轉讓所得將會導致非居民轉讓方支付更多的預提所得稅。反之,如果人民幣貶值,所得可能減少,所以從規則的角度來看,698號文件的規定是公平的。只是現階段人民幣出于升值階段,對非居民企業似不利。
(三)間接轉讓所得的征稅權可能會引起爭議
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698號文要求中國稅務機關按實質重于形式對該股權轉讓進行審核。如果非居民企業被認為通過濫用稅收安排間接轉讓其擁有的中國被投資企業的股權,且沒有合理商業目的,而僅為規避中國預提所得稅的納稅義務。該項股權交易即被認定為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持有的中國被投資企業的股權,該項股權轉讓所得為來源于中國的所得應繳納中國的預提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被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被認定為是來源于中國的所得。但對于發生在中國境外的間接轉讓所得表面來看不來源于中國的所得。如一些跨國公司在境外實際控股公司和中國被投資企業之間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作為中間控股公司。當需要轉讓在中國被投資企業時,只需轉讓該中間控股公司的股權,但該股權轉讓所得來源于中國境外,從而可以達到免于在中國繳稅的目的。
現在,698號文依據一般反避稅條款,特別是其“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的相關條款,以及《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國稅發[2009]2號)相關規定,可以將中國境外的股權轉讓所得重新定性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權轉讓所得而進行征稅。顯然,基于中國國內稅收法規對非居民企業的境外所得實行征稅權,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國際法律及稅務問題。
(四)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納稅管理的操作困惑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實際稅負低于12.5%或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得所得稅的,需要提交相關資料。如果簡單從條文本身規定判斷,并無不妥,但實踐操作中可能存在諸多困惑,例如,非居民企業具體何種方式的轉讓構成條文所指的“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何測定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該國稅負高于12.5%;提供所需資料的責任方為轉讓方,假使轉讓方怠于或拒絕向有關稅務當局提供要求之文件怎么辦的一系列問題。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由于跨國公司通過境外的控股公司對中國進行投資,除了稅務方面的考慮外,通常也出于法律及投資保護、外匯、便利投資方、審批要求、營運靈活性等其它方面的考慮。由于有諸多這些非稅務因素的存在,稅務機關想來判斷其轉讓行為,是否濫用組織形式,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是非常困難的。例如,如何判定境外投資方“濫用組織形式”安排交易;如何判定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所得稅納稅義務;
三、非居民企業如何積極應對
698號文的生效日追溯到2008年1月1日。這意味著,698號文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發生在發文前的2008年和2009年的股權轉讓業務。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698號文的規定,處理發生在2008年和2009年的未完結的案件。這對非居民企業以及相關企業產生很多風險。建議該類投資者應對有關交易進行內部的合規性審查,并對之前的稅務處理和相關的報告義務作出符合規定的調整和補充。投資者應對目前設立在低稅率國家地區或避稅港的中間控股公司的實質和商業目的進行審核,因為它們將隨時處于中國稅務機關的嚴格監管之下。
此外,698號文規定: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執行本條的關鍵是稅務機關如何判斷企業的“獨立交易原則”,這實際牽涉到稅務機關比較一貫操作問題,而不同地區的稅務機關在該問題上執行風格和判斷標準不一。因此,上述規定在沒有具體標準或權威案例出臺前,都對關聯交易的股權轉讓構成不確定因素。為最大限度確保交易的完成,避免認定為非獨立交易,需要交易各方積極與地方稅務當局溝通,提供相關交易信息及資料,爭取理解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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