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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

特殊情況下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配比調整

——更新時間:2011-02-17 09:19:39 點擊率: 3458
    配比原則,不僅是企業進行會計處理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企業進行涉稅處理時的重要原則。《企業所得稅法》明確強調了配比原則,如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配比原則包含兩層含義:其一,因果配比,即所得與所費的配比;其二,期間配比,即所得與同期所費的配比。

  但是在涉稅實務中,特別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企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稅款”,本文不考慮其他稅種,也不考慮給定之外的其他條件)涉稅處理中,經常因為理解差異等原因,導致稅企雙方在對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上,錯誤地運用了配比原則。

  案例1:2008年度,A公司為了擴大銷售,決定將某外購商品作為促銷品隨主要產品銷售時對外贈送。公司在贈送時,按促銷品的成本,借記“銷售費用”,貸記“庫存商品(或其他存貨類科目,下同)”進行了賬務處理(假設全年隨贈促銷品的外購成本為10萬元)。次年,稅務機關在對A公司進行納稅檢查時,認為公司的促銷品隨贈行為應作為“視同銷售”業務調增應稅所得額10萬元,補繳稅款2.5萬元并繳納滯納金。稅務機關的依據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即“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但A公司認為,雖然根據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但《企業所得稅法》強調配比原則,所以,在確認視同銷售收入的同時,也應確認視同銷售成本。也就是說,在按促銷品的外購成本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的同時,應按外購成本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對當年的應繳稅款無任何影響,因此不需補繳稅款,更不用說滯納金了。

  其實,上述稅企雙方都存在一定的理解誤區。

  對促銷品的涉稅處理,應區別兩種情況分別對待:一種是外購促銷品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另一種是外購促銷品不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

  在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下,A公司對外購促銷品實現隨贈后,應按外購成本,借記“銀行存款(或應收賬款)”,貸記“營業收入”。同時借記“營業成本”,貸記“庫存商品”。

  在不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下,A公司對外購促銷品實現隨贈后,應按外購成本,借記“銷售費用”,貸記“庫存商品”。

  很明顯,在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下,外購促銷品的視同銷售業務對企業損益無實質性影響,也不用調整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而在不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下,促銷品的外購成本直接影響了企業損益,同時也抵減了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按A公司的處理方式,其屬于不單獨計價核算的情況。此時,促銷品的外購成本10萬元已經通過“銷售費用”直接抵減了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卻未同時配比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企業在進行納稅申報時,理所當然地應按促銷品外購成本(即“銷售費用”的相同金額)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只有這樣,才不至于出現一項資產重復抵扣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

  案例2:B企業一項在建工程在試運行前的成本共計90萬元,試運行期間產出的產品實現銷售12萬元,生產成本為10萬元。假設該工程預計使用10年,按直線法折舊,不考慮預計凈殘值。

  對在建工程試運行業務的處理,《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的在建工程項目在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取得的試運轉過程中形成的、能夠對外銷售的產品,其發生的成本,計入在建工程成本,銷售或轉為庫存商品時,按實際銷售收入或按預計售價沖減工程成本。因此,B企業會計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120000

   貸:在建工程 120000

  借:在建工程  100000

   貸:原材料等 100000.

  這樣,結轉固定資產的會計成本為88萬元(90+10-12),年度應計折舊額為8.8萬元。

  而對此業務的涉稅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32號)第二條明確規定,企業在建工程發生的試運行收入,應并入總收入予以征稅,而不能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

  因此,B企業在進行所得額申報時,對試運行收入12萬元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但對于試運行成本10萬元是否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以及在調整的時間、方式等問題上,稅企雙方出現了以下4種觀點:

  第一種,不調減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種,調減應納稅所得額。試運行成本應隨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分攤,即每年調減1萬元。

  第三種,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因固定資產的會計成本為88萬元,年折舊8.8萬元;而計稅成本為100(90+10)萬元,年折舊10萬元。暫時性差異12萬元應在10年內每年調減1.2萬元。

  第四種,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因試運行收入已經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因而應同時就試運行成本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即只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萬元。調整后,固定資產的會計成本為88萬元,年折舊8.8萬元;而稅務成本為90萬元,年折舊9萬元。暫時性差異2萬元在10年內每年調減0.2萬元。

  基于對案例一的分析,第一種觀點顯然不成立,此處不再贅述。

  第二種、第三種觀點,在不同的期間調整因同一項業務同時發生的收入和成本對應納稅所得額的影響,雖然符合因果配比原則,但顯然不符合期間配比的原則,也沒有考慮企業貨幣資金的時間價值,不能實現稅企和諧雙贏,并且第二種觀點未考慮到固定資產會計成本與計稅成本的差額對應稅所得額的影響,

  而第四種觀點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無論從期間上還是從因果上,既遵守了配比原則的要求,又遵守了稅法的相關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得出如下結論:

  1.無論是賬務處理上還是稅務調整上,在運用配比原則時,必須同時兼顧期間配比和因果配比。

  2.無論是視同銷售業務還是在建工程試運行業務,調整應納稅所得額時,調整的應是業務利潤額,而絕不只是對收入或對成本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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