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進行了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明確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企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一)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三)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負債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提醒注意內容:
第一、《通知》分別對“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和“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規定了不同的扣除方法。所以,納稅人首先要區分好借款對象。特別是對于稅收界定關聯關系的標準要清楚,即要把握好獨立交易的大原則。
第二、《通知》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對于這條如何理解呢?我們認為應當把握好這樣幾個方面,即要有真實業務,又要符合我國現行稅法及其他各項法律法規。也就是說從根本上講不能是虛假的業務或是不合法的業務。借款業務應該是以事實發生為基礎,并且不違反我國稅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各方面的規定。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該借款業務不得具有非法集資目的,企業借錢就是為了企業的經營。
第三、對于收取利息的一方,《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發[1995]156號)第十條:《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所以,收取利息的一方應當交納營業稅,并且應當到稅務機關代開合法憑證,即發票。
第四、支付利息的一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所以支付利息的一方,應按規定于支付利息時履行代扣個人所得稅義務。
第五、最后提醒,納稅人在具體操作時,應考慮《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的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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