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受讓享受優惠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后如何具體執行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據此,本條例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進一步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其具體優惠方式是三免三減,有一個固定的期限。隨著經濟活動的發展和活躍程度的提高,企業之間相互投資、業務往來、項目轉讓等現象日益頻繁,這就可能會出現這樣一種情形:享受本條例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稅收優惠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作為投資主體的企業,在這些項目的優惠期內,出于某種商業目的等考慮,將其轉讓給其他企業,這時就涉及到這些項目能否繼續享受優惠,受讓方享受優惠的時限等問題。出于立法框架和體例等因素的考慮,企業所得稅法對此沒有作相應規定,原內資、外資稅法對這種情形也沒有作相應規定,所以實施條例有必要對此作明確規定,以解決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
由于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所確定的此類優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項目的所得而非企業的全部所得,即減免稅的對象定位于企業從事某些項目的所得,而不是企業,不管企業的主營業務是什么,只要其從事受鼓勵的項目的,都享受相應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所以,從其他企業中受讓原來享受稅收優惠的項目的,并沒有改變這些項目的性質,稅收優惠政策鼓勵的對象仍然存在,只要該項目仍然處在稅收優惠期內,則受讓企業可以就該項目繼續享受優惠,但是有一個限制,就是只能從受讓方受讓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內享受優惠。因為,這首先是考慮到享受本條例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稅收優惠的,是項目而不是企業,所以不宜因項目的所有人的改變,而中斷該項目稅收優惠政策的繼續執行,除非項目本身終止;其次,若是允許這些項目重新計算稅收優惠,實踐中就容易出現為了享受更長期限的稅收優惠,而在優惠期內轉讓項目等進稅行為的發生,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另外,在減免期限屆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重新就該項目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因為作為享受稅收優惠的項目,已經享受完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優惠政策也已經達到了其政策初衷,減免期滿后的項目,從本質上已不再是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項目,所以作為受讓方,不能就同一項目重復計算享受稅收優惠,從另外一角度而言,也是鼓勵企業重新投資、開發新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環境保護和節能節水項目,真正發揮稅收優惠政策的扶持和導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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